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
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一年九
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玖萬玖
仟玖佰貳拾叁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六條,於約定借款期限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清償上開借款,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
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計壹仟
捌佰肆拾壹元,合計金額為壹拾萬零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依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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