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仟肆佰
柒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
三年九月二日分別與國泰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Ⅰ、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向原告簡易通信貸款參拾
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款一同繳納。Ⅱ、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尚餘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含以計未收利息陸仟柒佰零壹元)未按期繳
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申請
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及財政部准予更名函等為證。被
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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