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30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二
樓及地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南市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被 告 戊○○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元,及就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柒
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