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帝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其「南科三期廠房新建工程」之防水工
程時,因與訴外人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鳶揚公司)
發生財務糾紛,遂遭鳶揚公司聲請鈞院將被告對於原告之工
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71,73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惟原告為給付工程款,業已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3
年12月30日,票號AB0000000號,面額224,717元,付款人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1紙以為工程款之支付,
而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既遭假扣押,為免於被告將系爭
支票提示兌現而損及原告利益,原告遂聲請鈞院裁定禁止被
告就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之假處分,並因被告無權收取以為工
程款之系爭支票,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就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北院錦91民執全正
字第598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2民執正字第7463號執行處通
知、93年度裁全字第7429號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2974號
函、領款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查,系爭支票既為原告用以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債務,雖被告
因遭第三人即鳶揚公司就該債權予以假扣押,然該債權尚不
因遭鳶揚公司假扣押而消滅,仍應待鳶揚公司取得對被告之
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法院強制執行由原告支
付該筆債款予鳶揚公司後,始可認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
債權已經消滅。至原告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然該
假處分僅為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有使該債權消滅之效
力。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就系爭支票債權,有何使之消滅
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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