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額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徐木通
被   告  張堂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303、508地號即石門大圳
繞領支渠第53號之池塘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池塘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
肆佰捌拾元,餘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303、508地號,即石
門大圳繞領支渠第53號之池塘(下稱系爭池塘)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池塘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池塘係原告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所
受占有使用,使用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其占有使用之對價,依原告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
利會所簽立之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第2條第
1款約定,每公頃300公斤之稻穀,依政府保證收購價格
,即每公斤19元定為收賣標準。本件系爭池塘面積共計3.
470749公頃,是以每年之使用金應為19,783元(300×19
×3.470749=19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平日原告
將系爭池塘用水用以養殖各種魚類營利,每月可獲利20,0
00元以上,詎被告竟於99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在系爭池塘放養各種魚類,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因而損
失甚鉅,爰依占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池塘係其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承受
占有,權利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竟未經同意,即無權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
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同意書影本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池塘係
原告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承受占有,然被告未經同
意,即無權占用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占有人妨
害除去及侵奪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池塘,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池塘
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石門
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同意書影本為證,然查,
系爭池塘每年之使用金依原告所述僅為19,783元(計算公
式:300×19×470749=19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將之供作養殖魚類之用,其亦稱每月可獲利20,0
00元,是本院認原告每月之損害應為21,649元(計算公式
:〈19783÷12〉+20000=21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
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池塘止,應按月給付30,000元部
分,於21,649元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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