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 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商場租賃契約」(以
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內壢店」部分場地出租予
被告使用,然被告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將「內壢店」前揭
場地提供予「燦星旅遊往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攤位,
顯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自應依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等
語。是原告顯係依據系爭租約而為請求,而系爭租約第18條
約定,就該系爭租約所生之糾紛,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租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