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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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06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257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620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1257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本院茲審酌相對人
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及該金額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扣押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
○路三段60巷48弄2號之房屋。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
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所可能獲償之債權額延
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
;併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案情繁簡程度,及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訴訟
標的金額未超過165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審判期間以
一審及二審之辦案期限為標準),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約為2年10月,以及相對人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萬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