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胡啟鈞
被 告 陳冠宇
47號
陳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冠宇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向
訴外人長虹生活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長虹公司
)購買長虹生活語詞課程商品,並邀同被告陳柏蒼為連帶
保證人,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53,9
82元,貸款期間自94年7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利
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還款,每期應還款
金額為2,999元,自94年8月25日起開始繳納,雙方並簽
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貸
款後僅繳納8期款項,自95年4月26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應
繳付之款項,未清償總額為29,99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
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
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
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
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
4月25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告新光銀
行代償共計8,997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
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新光銀行20,993元未付,爰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消費借貸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影本及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
關係;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