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曾守億
被 告 蔡明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超過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6日透過住商
不動產仲介公司與被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
落新竹縣竹北市○○段628之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
萬分之一百五十六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11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
為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簽立契約之時,原告除
給付被告簽約金80,000元外,另開立面額合計7,720,000
元之本票四紙以為價金給付之擔保。惟嗣後原告發覺被告
與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對於買賣標的房屋隱瞞眾多瑕疵,
隨即於99年5月24日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簽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
上開本票所對應擔保之房地價金給付即不復存在,故被告
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本票,詎被告竟扣留系爭本票,並持之
向法院聲請准許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造成原告之財產權
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於99年5月1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金80,000元,及面額合計7,720,
000元之本票四紙作為價金給付之擔保;嗣於99年5月24
日與被告解除契約並簽具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該買賣契
約解除協議書其內約定兩造協議由原告支付380,000元違
約金以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將原告先前所開
立之四紙本票其中三紙返還予原告,而將票面金額最小之
系爭本票留存於被告處,供作上開違約金之擔保。解約後
原告僅支付150,000元,嗣即未再給付,被告乃於99年7
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維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99
年度司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是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
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
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
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交款紀錄及本票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是否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一經解除,系爭本票所對應擔保之價金給
付即不復存在?被告辯稱以系爭本票供作契約解除所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是否有理由?
(四)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
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
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於99年5月1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同
時給付簽約金80,000元,及開立面額共7,720,000元之本
票四紙供作價金給付之擔保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
主張交付前開本票予被告,係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
之擔保,應可認定。又兩造嗣於99年5月24日合意解除契
約,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附卷可稽,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本雖得以系
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其於99年10
月20日到庭後就本院詢問時陳稱:「(問:本件系爭本票
沒有還給原告,是為了擔保違約金所以才放在被告哪裡?
)答:我當時拿回三張,是因為代書說這張保留在代書那
邊,當時代書有拿給我,我又放回原地沒有帶走。代書有
交給我看,代書是 曾煜坤 。」等語,可知原告斯時就系爭
本票權利之主張,並不積極;又本院復參酌證人曾煜坤於
99年11月17日到庭具結後就本院詢問證述:「(問:與本
案兩造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答:無。」、「(問:
【提示原證二】是否你簽名的?答:是。這份是我草擬的
,我是代書,因為他們透過仲介買賣房屋,買賣契約是我
幫他們準備擬定的,在仲介簽約。」、「(問:知否之後
為何雙方會解約?答:為何解約不知道,但我知道買方買
之後有點後悔不想買,為何不想買不知道,他們解約是仲
介協商後我才幫他們擬解除契約協議書。」、「(問:知
否為何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答:不太清楚,一般正常
買賣契約,會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問:他們在
解約時,有無提到本票?答:解約時沒有提到本票,但這
張本票是之前買賣契約所簽定之本票。」、「(問:解約
時被告有無將本票還給原告?)答:記得大部分有還,但
被告還押著一張。」、「(問:為何還押著一張?)答:
違約金履行上扣押的。」、「(問:有無提到違約金38
萬原先從買賣契約8萬元先扣除?)答:有。」、「(問
:之後原告有無再支付違約金?)答:不知道。」、「(
問:原告之前開庭稱:他有拿回三張本票,最後一張本票
你說你要保留在你這邊,所以他沒帶走?)答:當初買賣
契約解除之後就不關我的事情,本票退給當事人,我沒有
立場幫他們保管。」、「(問:你的意思是說最後一張本
票你退還給被告?)答:是。」、「(問:原告有無表示
什麼意見?)答:沒有。」、「(問:兩造有無提到最後
一張本票要擔保違約金履行?)答:好像沒提到,事隔一
段時間。」、「(問:既然沒有提到為何被告會留下一張
本票?)答:這張本票我知道屬於前面買賣契約的,既然
已經解除,這張本票應該不存在,應該是為了履行違約金
部分扣押的。」、「(問:但你剛剛說沒有印象?)答:
我沒有立場去管這個,解除契約我們就退場。」等語觀之
,可認原告就證人曾煜坤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節顯然知
情,而當下竟未表達反對之意,準此,本院認原告未據爭
執之行為,可視為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系爭票據供作懲
罰性違約金擔保之用;且按諸一般通念,雙方於99年5月
24日即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倘原告並無以
系爭本票供作懲罰性違約金擔保之意,而認系爭本票純係
買賣契約價金之擔保,而於契約解除後即不復存在,自應
於契約解除後隨即取回系爭本票,何以會將系爭本票退回
予被告?雖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到庭後就本院詢問時復稱
:「(問:對於證人曾煜坤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答:他退還被告一張本票也沒有問我意見,當時
解約時沒有提到本票要扣押,當時他拿一疊本票還給我,
我沒有仔細看,我當場撕掉,仲介把我撕掉的東西清掉。
」等語,惟衡之常情,上開本票關係原告權益甚鉅,取回
後理應仔細查核,詎竟如此輕率,未經核對即予撕毀?是
原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從而,
本件系爭本票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供作懲罰性違約金擔保
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
扣除簽約時所支付之簽約金80,000元,及解約後所支付之
150,000元,尚餘150,000元,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其對原告所得享有之本票債權,即係以150,000
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債
權不存在,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額700,000元中,其中超
過150,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又系爭本票既供作契約解除後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已如
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乙節,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被告於聲請前揭
本票裁定時,僅就系爭本票中之15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範圍內為聲請,且被告到庭後亦表示其餘550,000元債權
本即不存在,其僅就其150,000元聲請本票裁定,是原告
勝訴部分,顯非伸張權利所必要,爰酌定此部分之訴訟費
用亦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
第1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竹北 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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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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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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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守億│700,000元│民國99年5月16日│未記載│CH67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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