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有一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紙可憑,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
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6月30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10月16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系爭債權
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
所在地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1份、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4份、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
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其回執影本觀之,聲請人乃係向相對人之舊戶籍址即
「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遷址至「臺北市松山區」,此觀卷附相對人戶
籍資料查詢即明,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
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