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十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謂:被繼承人 張卻 之養女 張珠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抗告人借用新台幣三十萬元,迄今未清償,其養母張卻生於大正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並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台北市木柵區多筆土地,惟其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查本件抗告人既認為張珠係被繼承人張卻之養女,如其所述為真,張珠即為張卻之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卻之遺產管理人,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如其所述非真,則抗告人縱然對於張珠有三十萬元之債權,因張珠既非張卻之繼承人,則抗告人即非本件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聲請亦難謂合法,因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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