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玉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玉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慧係○○社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戶,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 鄭祥平 心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8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社區1樓大廳內,以「畜生」等語辱罵鄭祥平,足以貶損鄭祥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祥平之指訴、○○社區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畜生啦」等語,其辯稱:我當時說的是「太過分了」,告訴人所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是偽造的,我沒有辱罵被告「畜生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5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社區」之戊棟、己棟1樓大廳,欲離開該社區時,因其住戶磁扣無法順利開啟大門,其見社區內擔任保全人員之告訴人未上前協助,遂以「畜生啦」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祥平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原審勘驗○○社區戊棟、己棟一樓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畫面為魚眼鏡頭之錄影,為社區1樓大廳全景,畫面左右兩邊均有通往社區內部通道,畫面下方為出入社區之大門;畫面右下方有一身穿紅色上衣、花色長褲之女子(下稱A女)出現在畫面中,由社區右邊通道之內部往外移動,而社區大廳空無一人且大門緊閉;A女行至社區大廳之大門口前,佇立在該處並未打開大門離去,而是背對畫面左邊並低頭翻找東西;A女接著從長褲中拿出手機,身形朝社區大廳外,開始操作起手機。A女操作一小段時間,過程中A女身形均背對著畫面左邊;A女仍在操作手機,此時畫面有一男子聲音,該男子稱「你在幹嘛?」致A女之行為動作受些影響;A女將個人物品往旁邊置放,人自大門口中間往畫面右邊些許移動,約莫一個腳步距離,站在該處,背對著畫面左邊操作手機;約過幾秒後,A女轉過身面對大門,指著大門稱「你為什麼不開門啦?」此時,畫面聽見有人發出「哼」聲;A女自行操作大門密碼,畫面中聽到「嗶」聲;A女欲自行推開大門,口中唸唸有詞說著「實在有影齁(台語)」;A女未推開大門離去,轉而面向社區大廳內,繼續操作起手機,過程中數度往畫面左邊通道內看去,也在大門口處來回踱步;A女欲推開大門離開現場,又再度感應大門密碼,嘗試推了大門右扇幾次後均推不開,便改推大門左扇將其敞開;A女即隨轉身回去拿取個人物品,並步出社區大門外,此時A女的頭部擺向畫面左邊,並從畫面中聽見其稱「畜生啦」;此時畫面有一男子聲音稱「你剛剛在講我嗎?」然後社區左邊之通道有一男子穿保全制服往大門移動(下稱B男),而A女已經離開社區大門有一小段距離;B男追出來後,站在大門口處朝A女離去方向看去,其稱「你剛在對我講嗎?」、「嘴巴不要太賤」等語,而A女早已離開畫面之中;B男佇立在原處些許時間後,便將大門闔上,並稱「不知道誰是畜生啊」,接著便往社區大廳之管理室移動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檔案、原審112年9月13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截圖、譯文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見原審易字卷第39、43至50頁)。由原審以上勘驗結果顯示,身穿保全制服之B男應即告訴人,當A女自大廳右邊通道走至大廳時,欲開啟大門離開時,因遲遲無法順利開啟大門,過程中告訴人應已出現在左邊通道,始出聲詢問A女「你在幹嘛?」而A女應已得悉告訴人站立在左邊通道,亦出言抱怨「你為什麼不開門啦?」嗣A女終於開啟大門後,並轉身拿取個人物品,步出大門之際,亦將頭部擺向畫面左邊(即擺往左邊通道),同時口出「畜生啦」一語,由當下互動情境可知,A女應係對於在旁觀看而未上前協助之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口出上述穢語,其所為言語對象顯係告訴人無疑。參以,告訴人已明確證稱A女即被告,核與證人即○○社區管委會主委及住戶 伍珀 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為被告、B男為告訴人等語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140頁),況被告於偵查時就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111年6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後,就勘驗結果表示:我有意見,告訴人一直在鬼扯,無理取鬧的人是他,我是對著手機講話等語(見偵卷第33頁),隨後始稱畫面中未看到臉,改口否認該名紅衣女子為自己,顯見被告於偵查時觀看錄影畫面後,其第一時間之反應並未質疑畫面中身穿紅衣之女子為其本人。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由另一攝影設備拍攝電腦撥放上開同一錄影畫面之影片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39頁),且主張該錄影中沒有聽到被告「畜生啦」等語,由此顯見被告承認該影片確實係案發當下的情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對告訴人辱罵「畜生啦」之人應即被告。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另行以其他攝影設備翻拍電腦撥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檔,並陳稱:根據我所提出的錄影檔中沒有聽到我說「畜生啦」,我說的是「太過分了」,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係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衡以被告所提出之影片,係透過攝影設備翻拍電腦撥放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則被告所提供影片錄得之聲音本受其錄影時電腦所播放勘驗畫面音量大小而有所限制,更會錄得攝影時在旁觀看人所發出之聲音,故其所提供錄影畫面之憑信性自較原審所勘驗之原始監視錄影畫面為低,尚無從以被告於本院提出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影片內容即認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畜生啦」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有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畜生啦」等語,然此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則需參考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進一步需探討,以下分述之:
1.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分:
⑴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以下簡稱系爭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①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判決理由第36段)。
②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判決理由第42段)。
③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
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判決理由第47段)。
④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判決理由第56段)。
⑤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2.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社區1樓戊棟、己棟大廳,對告訴人稱「畜生啦」等語。然衡酌被告辱罵告訴人時現場除其2人外並無任何人在場,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則並無任何人聽聞或目睹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則被告辱罵告訴人此事並未當場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有何貶損之情。另被告所辱罵之粗言鄙語僅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言鄙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為之,更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負面之評價,則對於被告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並無減損之可能。又佐以被告係因使用安全設備不順遂,遲遲無法開啟社區大門,誤認身為保全人員之告訴人拒不幫忙開門而一時氣憤,於指責告訴人「你為什麼不開門啦?」等語後出言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之主觀上恐非刻意侮辱告訴人,僅係因一時憤怒,加之個人禮節、修養欠佳而口出粗言鄙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刻意以貶損告訴人而口出上開穢語,亦有疑問。固然,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汙言穢語心中難免心生不快,然此屬前揭名譽感情部分,揆諸前開憲法判決之意旨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且告訴人當不致於僅因被告上開發言,即損害其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之評價。
⒊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基此,考量被告上開發言之內容,並未當場遭任何人聽聞,未必即會降低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無證據顯示前揭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有何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存在。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言,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公然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尖酸刻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做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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