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陳成指定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陳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陳成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其母 陳秋雲 ,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緩慢行駛,欲返回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上開公路南下車道
191.2公里時,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車輛帆架未收回,突出外側車道,適有 林敬智 駕駛、沿同公路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遊覽大客車於該公路外側車道超越其所駕駛之上述自小貨車時,後照鏡與該自小貨車之突出框架發生擦撞,致該大客車右側後視鏡掉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無人受傷),經林敬智下車向高陳成表示要報警時,高陳成向林敬智答稱:前面就是加灣派出所,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林敬智報案後,高陳成於同日18時16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警稱其發生前述交通事故,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並有證人林敬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46、案號49)、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及照片等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
三、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先返家後飲用2口米酒再步行至該派出所云云,於原審辯稱其係在家中廚房飲用米酒2杯後再至派出所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秋雲於原審證稱:家裡廚房沒有酒,連料理米酒都沒有;如果被告有喝酒的話是喝普利康,一種藥酒;車禍當天被告開車載我回去時沒有喝酒,車禍後被告直接送我回家,中途沒有遶去買酒,我確定家裡沒有放酒,家裡當天也沒有普利康;我確定車禍後,被告載我回家沒有進入屋內或廚房、客廳、後院,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家裡喝酒等語,核與被告所辯車禍後回家在廚房喝米酒等情不符,如被告所辯確屬實情,何以證人陳秋雲於被告飲酒後未在家中發現被告飲用之米酒瓶、酒杯或飲酒之相關物品?而一般人於肇事後,得知有人報警時,倘無特殊狀況當係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且酒後不能駕車一事,為政府及新聞媒體廣泛宣導,連被告高齡75歲之母即證人陳秋雲於原審亦證稱知道酒後不能開車等語,殊難想像如被告在未飲酒之情況下,自行返家後,竟先飲用2杯米酒隨即至警局接受車禍事故調查及酒精測試,而自陷於酒測值可能超過刑罰標準之不利窘境?又證人陳秋雲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於發生車禍前並未飲酒等語,惟陳秋雲為被告之母,所述不無偏頗被告之虞,難以採信;另證人林敬智雖證稱:伊於103年1月15日與被告發生擦撞前,在前方10公尺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沒有很久就跟被告發生碰撞。伊看到被告緩慢行駛在道路最右側、沿著路面邊緣行駛,為直線行駛,並無蛇行、車速忽快忽慢、或車身左右搖晃之狀況。車禍甫發生時,由導遊先下車與被告交談,伊在遊覽車上看到被告下車走路很平穩,與平常人走路狀態一樣,無搖晃或無法走直線之狀況。隨後伊下車與被告交談,兩人相距約1公尺,伊站在被告小貨車靠近車尾處,被告站立在其小貨車車門後一點,被告當時臉色正常、無泛紅之狀況,伊未聞到被告有酒氣,且被告講話之情況相當平穩,不會突然大聲或小聲,被告係很自然順暢之交談,沒有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頁),惟據證人陳秋雲稱:被告有喝酒的話臉不會紅,酒品也不錯等語,可知被告酒後不會有明顯酒後失態之表現,不易從其行為舉止發現被告飲酒跡象,況且證人林敬智亦證稱:在車禍現場及報案後警察帶被告至現場時,均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是警察對被告酒測之後,才知道被告有喝酒等語,亦可知即使被告已經坦承飲酒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證人林敬智仍未能觀察發現被告有飲酒之狀況,是證人林敬智之證詞自不足以推認被告於車禍前應未飲酒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容易肇事,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不輕,且政府已經一再宣導,被告猶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車輛;又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於車禍後一再飾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最終仍能坦白認錯,仍值肯定,而其為高職畢業,以務農為生,育有2女均已成年,本件被告飲酒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證人陳秋雲證稱被告未喝酒等語,以及證人林敬智前開證詞,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駕駛狀態正常,亦無步履不穩、語無倫次等情狀,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前揭事證可佐,而證人陳秋雲所述被告車禍前未飲酒、證人林敬智所述未發現被告有飲酒等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尚嫌率斷,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