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壽國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壽國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壽國璋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03年4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執行,均未報到,於偵審中均未留下聯絡方式,無法通知到案執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可佐,亦即聲請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首揭判決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陸續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22日、103年8月19日及103年9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各該通知書分別於10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同年5月2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於警詢中所留「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現居地;於同年5月20日、5月2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現居地;於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現居地;於同年7月31日、7月29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現居地;於同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現居地,均未獲受刑人辦理,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情事,有送達證書10紙及出入監資料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明知依判決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義務,而首揭判決於103年4月8日確定,迄今已逾6月,期間亦經桃園地檢署數次通知繳納,卻仍未見受刑人辦理,顯見其始終消極應對前開判決,受刑人即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情事。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有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顯見其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