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DAN(黎文寅)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文寅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文寅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8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帶之產業道路上,向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兜售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1臺(為 許瑋玲 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手機,前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之交岔路口遭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搶奪,價值約14,000元)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若該手機係屬贓物,亦無礙其予以買受之決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購入,並於同年月8日21時7分插入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許瑋玲察覺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被告黎文寅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以1,000元向前述男子購買前述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伊只知道是那臺灣人需要錢才賣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許瑋玲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前於103年8月1日18時
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之交岔路口遭不詳之成年男子搶奪,嗣被告於103年8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帶之產業道路上,向前述男子以1,000元購買,並插入己所申設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6張附卷可證,是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
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在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上,向非商家購得前開手機,衡以前述行動電話價值較高,該不詳男子僅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顯已不符合常情,已足認前開手機為來源不明之物品。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賣給我的時候手機快要沒電了,而且又鎖碼,我就想說是不是該支手機壞掉了所以才會用這麼便宜的價格賣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手機沒電以及遭鎖碼,實與手機壞掉故障有別,倘若手機故障應係部分功能無法使用,而非僅係有密碼鎖而無法使用,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前開手機螢幕上可見:「我遺失了這支iPhone,請致電通知我0000000000」等文字,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偵查中陳稱:
我不知道螢幕上的字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問人,手機螢幕上的字我雇主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在雇主告知手機螢幕上內容後,顯已知悉前開行動電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卷內復無無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是被告應僅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惟此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行竊風氣,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實有不該。惟念及前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許瑋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損失程度已有減輕;再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103.6.18修正公布之新條文)(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