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宛蓉於民國103年9月8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7百貨賣場」(下稱該賣場)購物,詎其於櫃臺結帳時,見該櫃臺置有店員 張譽騰 所有之紅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等物。下稱前開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張譽騰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開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張譽騰察覺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扣得前開皮包及其內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業經張譽騰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譽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攝影像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7,8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顯見其非無悔悟之意,至其餘失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