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為成年人,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3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少年蔡○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過該處,竟無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璇頭髮,致蔡○璇跌倒後,接續毆打蔡○璇後腦,致蔡○璇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瘀腫、頸部拉傷之傷害,經蔡○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璇於警詢中證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三、查被告係00年0出生,至被害人蔡○璇乃於00年00月0出生, 有渠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被害人則係15歲未滿18歲之少年,又當時被害人身著學校制服、外揹書包正欲返家,此經被害人蔡○璇供述在卷,故被告由外觀觀之自可明悉被害人應係高中學生,可預見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明。故核被告所為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拉扯蔡○璇頭髮致其跌倒及徒手毆打蔡○璇之攻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當時心情不佳,即隨意無端挑選路上經過之女性學生,恣意出手傷害被害人,實屬不該,若無適當之懲罰,顯難嚇阻此類事件再犯,且將致使大眾每逢外出即背負恐任意遭傷害之心理壓力。再者,被告係以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並將之拉倒在地,手段頗具危險性及惡性,對於少年年幼之身心發展,益受影響,此由被害人當庭敘述案發時之情形,仍會哭泣久久不能自己,表示外出一人內心惴惴不安,對於環境嚴重缺乏安全感,可見一斑,復迄未賠償分文,更不宜輕恕;另酌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