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4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謝O廷所有、由范O芳所管領並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台(廠牌:吉安達Ziantam、顏色:銀色、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施志龍騎乘上開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施志龍旋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言前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施志龍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易卷第19至20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50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5022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易卷第19至20頁),核與被害人范O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攔查被告及行竊地點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8、19、2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本院易卷第27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1台已歸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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