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志偉因認其母蕭○娟遭蔡○霖詐騙財物,為代蕭○娟向蔡○霖索賠,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29日21時55分起至翌日5時47分止,利用網路設備連上Facebook臉書,接續傳送內容為「你死定了,洗腎的人的老本你也敢動,我一定會找到你/讓我們下去高雄不是還錢就能解決的,我先告訴你/掰掰嘍」、「你死定了/繼續裝傻沒關係」、「我就算被關也會讓你後悔找錯對象」、「我是不清楚,我媽委託的人說她不想讓我知道/但是你放心,我跟她委託的人一定會找到你的/我媽還不知道我知道這件事/她知道我會弄出人命」、「不用跟我講法律/反正你真的有拿她錢的話/你就死定了/就這樣」、「我是不知道你怎麼拐他的,反正你資料我舅那都有了/過幾天見嘍」、「呵呵,你死到臨頭了/嚇我啊?怎麼辦我好怕?我會制裁你的,網路男蟲/你惹錯對象了/反正你不把錢吐回來,一定會讓你死的很難看/好手好腳不工作用騙的?我一定會找到你,一定/我媽萬一想不開或怎樣,我即使坐牢也要讓你死/她的老本你最好一毛不少給我準備好/法律?不是讓垃圾拿來騙錢的/你當我剛出社會?」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蔡○霖,嗣蔡○霖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內,利用網路設備連上Facebook臉書看見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Facebook臉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網路設備連上Facebook網站,傳送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未本於理性、和平、合法之手段協助解決其母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卻不思於此,逕以網路設備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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