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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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陳炳彰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第四三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以色列製九0口徑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壹支及制式九MM子彈參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以色列製九0口徑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壹支及制式九MM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農曆春節期間,以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財仔」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0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及制式九MM之子彈十三顆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因前曾與乙○○於酒後發生口角,遂搭乘由不知情之 謝文勝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乙○○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前,邀乙○○入車,為乙○○所拒絕後,竟基於加害於乙○○生命之恐嚇犯意,持該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0手槍,向乙○○身後車後YU─七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等處共射擊四發後逃離現場,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經乙○○報警後在現場扣得彈殼四顆。嗣經警於七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當場逮捕,並自其騎用之WKF─七二一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九0手槍一把(含彈夾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發。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謝文勝先後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開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警員 阮慶隆 到庭結證屬實,且有案發現場之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復有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扣案足憑,而該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為以色列KSNINDUSTRY廠製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六顆子彈均為制式九MM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卷附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且於案發現場所查獲之四顆彈殼,均係自該支扣案槍枝所發射,此亦經該局鑑定無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二一二四0號函可憑,被告之上述自白及證人之指述,均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持有之手槍係制式手槍,已如前述,故核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其持有子彈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以一行為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持該手槍及子彈向被害人乙○○旁之車輛射擊,其目的僅在恐嚇乙○○,此已經被告 陳明 ,且被告係因要求乙○○上車同行遭拒,而當時被告與乙○○僅相距約三公尺,並誤認乙○○旁之汽車為乙○○所有,遂朝該輛汽車開槍射擊之事實,亦經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以其二人於案發時距離之近,若被告果有置乙○○於死之意,是否會連發數槍均未射中,顯有可疑,又被告係因曾與乙○○於酒後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悅,尚無深仇大怨,亦經被告與乙○○先後陳明,自難認被告有必須置乙○○於死之動機,再被告於向乙○○射擊未中後,手中仍有至少六顆子彈,然卻未下車或驅車追趕乙○○,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致乙○○於死之意圖,其所辯其開槍之目的僅在恐嚇乙○○一節,應非虛言,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判;被告係自八十七年農曆春節期間起即持有前述槍、彈,並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始因酒後口角,心生報復之意而開槍恐嚇乙○○,已如前述,是其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與恐赫罪間相距二年,且持有槍、彈時尚未與乙○○發生何怨隙,顯難認被告於持有槍、彈之時即有用以犯該恐嚇罪之意,是該二罪間即不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含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多項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稽,素行不良,並無悔過自新之意、自八十七年間起即無故持有上述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罪動機僅係因曾與被害人於酒後發生口角,即率爾當街向他人所有之汽車開槍以恐嚇他人,目無法紀,行逕囂張、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於警、偵訊與本院訊問時仍一再否認持槍犯行、前曾經多次刑之執行,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見短期刑之執行不足以使之警惕、或拘束其行為,顯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屢犯不改,持有前述槍彈之期間長逾二年,並因細故即當街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有預防並矯治其行為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之意旨,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至扣案之以色列製九0口徑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一支及制式九MM子彈三顆(另三顆扣案子彈已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不併予沒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鹽龍路口,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見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以上開手槍指住 楊某 ,致楊某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後下車離去,丁○○即將車開走,因認被告尚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有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乏此意圖,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合先說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盜丙○○所有汽車之犯行,無非以丙○○於警訊中指稱,因見被告手持黑色不明物體指向伊,並要其停車,其因而心生畏懼而將車停下,並即下車逃離現場等語,及嗣後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扣案槍、彈等物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係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並遇紅燈而停車時,恰好丙○○停車於其後方,而因其與丙○○有債務糾紛,遂以手中行動電話指向丙○○,要求丙○○下車與其解決債務,然當時丙○○或因有飲酒,致誤認其手中之物為手槍,遂心生恐懼而逃離,然其嗣後亦即委由甲○○將該車歸還等語。
六、經查,丙○○於報案後時之警訊中即指稱,見被告手持一黑色不明物體指向伊,故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等語,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當時並未看清被告手持何物,但因曾聽說被告持有手槍,故而心生畏懼等語,可見丙○○確實始終未曾見到被告有持槍嚇令其下車之行為,而被告亦一再陳稱其當時所持之物係行動電話,並非手槍,經核與丙○○所言尚無違誤,自難認被告於當時有持槍強盜之行為;次查,被告於丙○○下車逃離上述地點後,即將該車駛離,並即交由甲○○於案發後二日歸還丙○○,此已經被告陳明,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可見被告所辯對於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非不可採;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遇見乙○○時,僅因其要求乙○○上車遭拒,竟即公然當街持槍向乙○○旁之汽車射擊,以恐嚇乙○○,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若果有持槍在身,並有強盜之意,顯然不會因場所之不同,而對於開槍有所顧忌,然其於丙○○不理會其要求而逕行逃離現場之舉動,不惟未開槍警告或射擊,亦未駕車或騎車追趕,是其當時手中是否持有槍枝?是否果有以強暴致丙○○無法抗拒之行為或意圖?均顯非無疑。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盜匪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持有手槍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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