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陳炳彰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第四三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已經本院判決,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稱其患有肝硬化及慢性肝炎,必須保外就醫一節,雖經其提出私立輔英醫事護理專科學校附屬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向台灣屏東看守所函詢結果,被告於在押期間,僅曾因皮膚病看疹二次,未曾因肝病就醫,雖於抽血送驗後確曾C型肝炎反應,然肝硬化病情穩定,僅肝功能稍差,此有該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出具屏所金衛字第2680號函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