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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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5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3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7日9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乘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2號1樓乙○○住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竊取供奉於神明身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為乙○○發覺報警處理後,於同日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巷與12巷間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起歹念行竊,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建請本院因被告屢次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習慣,應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竊盜前科外,更前1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則係於87年間犯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各次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已有數年之久,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況其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末以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