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復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與其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2年9月15日接續執行,而於91年8月21日入監執行,迄至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11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2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CH/2007/C077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末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於96年12月7日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固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89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632ng/ml),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以針筒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施用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係因員警另案執行搜索 吳秉樺 時在場,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並未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6年10月20幾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家中施用等情,非屬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105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本件員警係於於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知悉被告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並未在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符自首之規定,尚難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