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夫 張民憲 於於民國91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AW027873),附加家庭平安保險即意外身故給付配偶之保額為200萬元。又於93年6月14日與被告簽立另一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DB011488),主約約定終身壽險保額為60萬元,附加傷害特約即意外身故給付保額60萬元整,均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詎張民憲不幸於95年8月26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樓梯間摔落,造成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意外死亡。 爰依 前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主張張民憲死亡原因為意外死亡,其依據為 光田 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台中地檢相驗證明書其上之記載, 張明憲 死亡之原因為樓梯間摔落意外死亡,前開文書為公文書,依法其證明力較諸私文書為強,原審以光田醫院函覆記載係上吊自殺,而如頸部確有傷痕,為何地檢署相驗時未發現?此疑點一。該傷痕是否為上吊所造成,光田醫院逕以上吊所造成,除傷痕外,有無其他依據?又,張民憲即使頸部有傷痕,是否為渠自殺所造成?抑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如他殺)?又,退步言;如張民憲有意自殺,但渠自殺未成,而掉落樓梯間致死,此為自殺造成或意外死亡?原審就上開部分皆未詳加調查,逕認頸部傷痕為上吊自殺,上訴人實難甘服。
⒉被上訴人亦自承張民憲死亡之原因與樓梯間掉落有關,張民
憲死亡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因樓梯間掉落,如係樓梯間掉落應認定為自殺或意外?尚有待斟酌。即便原審認定之事實為真實,但張民憲渠欲自殺之方法為上吊,摔落樓梯並非其自殺之方法,摔落樓梯如超過張民憲之預期,是否得認定張民憲係自殺?原審就此部分未敘明理由,上訴人亦難甘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上訴人所舉與被上訴人簽立前揭二份契約不為爭執。惟上訴人起訴狀載稱張民憲於台中縣○○鄉○○路○巷○○號樓梯間摔落,造成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死亡原因並非意外所致,實係自殺所致:
⒈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
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及「死亡原因:甲、頸椎骨折」,經被上訴人公司函詢光田醫院,該院以95年9月14日病歷摘要表答覆:「頸椎X-光報告並無骨折」,被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乃再次函詢光田醫院,該院函覆「似乎第二頸椎骨折,但X-ray醫師報告並無骨折,故應以X-ray醫師之診斷為主」,可知「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係急診醫師之初步診斷,自應以X-ray醫師報告為準,故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尚非最終之醫學判斷。
⒉又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於95年8月26日張民憲身故當日開立,
顯見法醫並未解剖屍體或作進一步檢查,檢察官即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復以該證明書上載之「死亡原因:…乙(甲之原因)、樓梯間摔落」,對照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無他人在場之死亡」,可知檢察官應係依上訴人及其家屬等人之臆測而為此記載,自不足為張民憲係因樓梯間摔落死亡之憑據。
⒊再查被上訴人公司在光田醫院第一次回函後發覺張民憲之事
故有異,乃第二次函詢光田醫院有關張民憲「到院之傷況?頸部是否有外傷?瘀腫?勒痕?」,該院答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上頸部有明顯上吊勒痕」,真象至此大白,張民憲係上吊死亡,故僅有上頸部上吊勒痕,而無其他外傷,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公司自不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依光田醫院之記載,張民憲的死亡原因是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而非意外致死,且光田醫院於原審函覆表示張民憲頸部有上吊痕跡,顯示係上吊死亡,並非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張民憲於91年6月12日以上訴人乙○○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50萬元(保單號碼為AW027873,見原審卷第71、72頁),並附加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或計劃別:2單位)、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或計劃別:計畫-10)、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100萬元)、附加平安保險(保障對象:本人,保額:
100萬元、配偶張民憲2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保障對象:本人,保額5萬元、配偶;保額5萬元)、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保障對象:配偶,保額或計劃別:計畫-15)、附加傷害特約(保障對象:子女;保額:60萬元)、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保障對象:子女;保額或計劃別:計畫-10)。
㈡、張民憲又於93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60萬元(保單號碼為DB011488,見原審卷第5-34頁、第69-70頁),並附加殘障安養終身保險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100萬元)、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或計劃別:2單位)、豁免保費保險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139605元)、附加傷害特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160萬)、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或計劃別:計畫-15),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
㈢、張民憲於95年8月2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4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張民憲係意外死亡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張民憲係自殺死亡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張民憲為意外死亡或自殺死亡?經查: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意外傷害」乃指危險之發生必須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性之意外因素;亦即意外傷害者須具備:⑴須為身體之傷害。⑵須為外界事故所致之傷害。⑶須為意外事故由於自己之過失或係第三人之故意所為等要件;易言之,若係被保險人故為自殘或因疾病所致之傷害,則非屬之。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兩造次按之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本公司(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公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易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便一律認為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至其實質之證據力,則非不得反證證明其所載之事項不真實。再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之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民憲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一節,係以其提出之光田醫院編號663730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頁)、臺中地檢相驗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頁)為據。惟查,上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及「死亡原因:甲、頸椎骨折。」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公司函詢光田醫院結果,光田醫院先以95年9月14日光田醫院病歷摘要表答覆稱:「⑴頸椎X-光報告並無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經被上訴人公司再次函詢光田醫院,光田醫院再函復稱:「...似乎第二頸椎骨折,但X-ray醫師報告並無骨折,此乃急診室醫師之診斷,故應以X-ray醫師之診斷為主。⑵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上頸部有明顯上吊之勒痕。」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參以光田醫院97年7月7日以(97)光醫事字第9700624號函說明欄二記載:「張民憲先生於00年0月00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頸部留有上吊的傷痕,顯示是上吊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93-96頁),及95年8月25日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家屬表發現病人在樓梯轉角處,懸掛皮帶在頸部,故打電話請救護車」等語,自應認光田醫院急診室醫師之診斷係因尚未照X-光致有誤判,並不可採,張民憲之死亡原因為何仍應以醫院之檢查報告為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張民憲死亡原因並非意外,而係自殺所致,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主張依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足認張民憲係意外死亡等語。經查,前開臺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明張民憲死亡原因為意外,頸椎骨折、樓梯間摔落等語,惟該記載係依據家屬所述一節,臺中地檢署97年10月24日中檢 輝德 95相1450字第130715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自不足以據為張民憲死亡原因為意外之有利證據。
㈣、張民憲之死因並非意外,而係自殺,已如前述,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及當事人所訂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其公司無庸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民憲係意外死亡,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張民憲係因意外導致死亡,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