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4樓、民國98年5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六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擔保人,該公司滯欠聲請人營業稅款合計新台幣164567元(滯納利息加計至99年3月8日止),均依法宜法務部行政執行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順利繼續執行程序,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丙○○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丙○○於98年5月10日死亡,經調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始得知被繼承人未婚,其第2順位之繼承人 劉張完妹 、第3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之 劉秀珍 、 劉彩雲 、 劉文標 、 劉文正 、 劉文昌 、 劉秀蓉 皆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第2順位繼承人生父 劉火亮 已於民國68年6月26日死亡,其第4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亦已死亡。另查被繼承人丙○○遺有房屋,且無他項權利之設定,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五字第0980011734號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擔保書、執行筆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10月2日板院輔家科春信字第067540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亦依職權調院98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111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