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449號、97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5之2號查緝另案被告時,發現甲○○於該處門口而加以盤查,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曾為上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員警得甲○○之同意而於99年1月2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3693)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4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員警前往台北市○○區○○街5之2號查緝另案被告時,主動供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被告自承前,員警並不知、亦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99年4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侵占、恐嚇、賭博、施用及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仍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