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載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
二、案經丁○、戊○○○、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該證據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形,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做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無故侵入丁○、戊○○○住宅,然矢口否認有竊取丁○、戊○○○住宅內之金牌及侵入己○○住宅、竊取住宅內紅包等犯行,辯稱:伊進入丁○、戊○○○家中,是為了要找藥頭拿毒品,並未竊取金牌,又其並未進入己○○家中,亦未竊取紅包云云。惟查:
1.被告自白無故侵入丁○、戊○○○住宅等事實(見本院卷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9至37頁;雲林地檢偵查卷第21、22頁;本院卷98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告訴人丁○、戊○○○本案遭竊之金牌共12面原置於其住宅3樓神明廳所供奉神明之脖子上,戊○○○每天均予以膜拜,於遭竊前一天膜拜時並無異狀,案發當天正要至神明廳膜拜,即發覺被告身在神明廳,經戊○○○、丁○質問被告,於被告離去後至神明廳察看,即發覺金牌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29至37頁;雲林地檢偵查卷第21、22頁;本院卷98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2人各次所陳情節核屬一致,而被告亦自承侵入丁○、戊○○○住宅內,並在金牌失竊地點即該住宅3樓神明廳處,為戊○○○所發覺等情,又被告就其何以要進入丁○、戊○○○住宅內之原因,初於警詢中供稱:要找欠伊賭債新臺幣16000元之綽號「 陳仔 」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去找欠伊金錢之「小陳」等語(見雲林地檢偵查卷第1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要向藥頭拿毒品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前後所供,相去甚遠,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況案發時戊○○○、丁○夫婦均在家中,被告若果係為找人之目的,何以在戊○○○、丁○夫婦渾然不知之情況下,進入至金牌失竊地點之神明廳?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應有為侵入丁○、 黃貴枝 夫婦竊取金牌之犯行。
3.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進入告訴人己○○住宅內並至神明廳竊取神明身上之紅包帶1個等事實(見警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嗣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然於偵查中辯稱:「紅包袋我沒有拿,我在樓下遇到己○○。(問:你如何進去的?)門沒有關,我有喊。」等語(見雲林地檢偵查卷第11頁),即否認竊盜犯行,然未抗辯沒有侵入住宅等情,復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辯稱:沒有拿紅包袋,僅在己○○住處門口,並未侵入己○○之住宅,亦未竊取紅包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即不但否認竊盜犯行,連侵入住宅犯行亦一併否認,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不一,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況被告自承己○○看見伊後,說要叫警察,並與伊發生拉扯等情,則被告與己○○素昧平生,若被告所辯僅站在己○○家之門口喊,未進入,則並未侵害到己○○之權利,己○○理應無叫警察,並與被告發生拉扯之防衛己身權益之舉,被告所辯,不儘符合常情,益證其辯詞不足採信。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後侵入丁○、戊○○○夫妻及己○○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所為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犯,所犯二罪又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該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法,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外,復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平穩性及安全感,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未思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係考量被告有犯起訴書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然本院既認定被告僅有上開2次犯行,則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顯然過高。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除本件2次竊盜犯行,僅於97年間有1次竊盜犯行,及於84年間有1次竊盜犯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實難以此認定被告即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是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以一般有期徒刑令其入監服刑,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是公訴人請求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4次竊盜之行為:
(一)98年2月9日上午9時前之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巷,無故侵入甲○○位於同巷12號之住宅3樓神明廳(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2面。
(二)98年2月9日上午9時許,無故侵入庚○○位於同巷10號之住宅3樓神明廳(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2面,辛○○於得手後走出門口之際,適為返家之庚○○發現,辛○○遂謊稱要找綽號「陳仔」之男子,並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
(三)98年2月9日下午某時,又駕駛上開汽車到乙○○位於同巷20號住處按門鈴,謊稱要找「 陳美華 」,乙○○表示無此人後上樓繼續睡午覺,辛○○趁乙○○睡覺之際,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到3樓神明廳,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四)98年4月6日日間某時,駕駛上述汽車,至 雲林縣斗 南鎮東明里1鄰新庄18號前,無故侵入隔壁新庄16號丙○○住宅3樓神明廳及2樓房間(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神像上之金牌8面及2樓房間之現金2萬元後,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庚○○、乙○○、丙○○之證詞、證人 高水木 之證詞及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3紙、雲林縣警察局初抵刑案現場查訪紀錄表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刑事案件訪查表2份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而細究公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詞,證人乙○○證稱:被告至伊家按門鈴,說要找陳美華,伊原在午睡,伊起床應門有看見被告,伊說無此人,即返回睡覺,是當天晚上經庚○○告知,才察覺金牌不見等語(見雲林地檢偵查卷第20頁);證人甲○○證稱:伊未看見被告,是當天晚上經庚○○告知後,才發現金牌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人庚○○則證稱:案發當日伊自廟裡返家,看見被告在伊家涼亭,伊覺可疑,進入家中察看未被翻箱倒櫃,才出門詢問被告,經被告告以要找姓陳之人,伊回以無此人,直到晚上才發覺家中金牌遭竊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丙○○證稱其發覺家中現金及金牌遭竊,經鄰居高水木告知被告之車輛停放在伊家前很久等語(見警卷第48頁;雲林地檢偵查卷第23、24頁),證人高水木證稱看見被告車輛停放在丙○○家前一段時間等語(見警卷第54頁),即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庚○○、丙○○均未經歷有確切的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有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縱證人上開所陳均屬事實,即被告有至證人乙○○家中按門鈴,又出現在證人庚○○家涼亭,尋找未住在該處之人,並駕車至丙○○住處外停放等情,然尚不得依據該等事實即推測被告有侵入告訴人等住宅並竊取財物之犯行。
(二)另公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3紙、雲林縣警察局初抵刑案現場查訪紀錄表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刑事案件訪查表2份,僅能證明告訴人遭竊情形及警方蒐證情形,無以作為認定被告侵入告訴人等住宅竊盜犯行之證據。況本件經承辦警員請偵查隊前往失竊現場並未採集到可疑指紋,可資認定為被告所為,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士銘、 董振義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雲林地檢偵查卷第49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宣告刑│││間│││及罪名││├──┼───┼────┼────┼────┼────────┤│1│民國98│雲林縣古│駕駛其所│刑法第│辛○○犯竊盜罪,│││年2月│坑鄉西平│有車號│306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月。│││14日上│村21鄰西│9070—TE│項之侵入││││午9時│平路6之5│號自用小│住宅罪及││││許│號丁○及│客車,前│同法第│││││戊○○○│往左列地│320條第1│││││之住宅│點旁,無│項之竊盜││││││故侵入左│罪││││││列地點,│││││││並竊取該│││││││處3樓神│││││││像所掛之│││││││金牌共12│││││││面│││├──┼───┼────┼────┼────┼────────┤│2│民國98│雲林縣斗│駕駛其所│刑法第│辛○○犯竊盜罪,│││年3月│ 南鎮阿丹 │有車號│306條第1│處有期徒刑捌月。│││23日上│ 里崙子 87│9070—TE│項之侵入││││午11時│之2號黃│號自用小│住宅罪及││││30分許│ 景揚 住宅│客車,前│同法第││││││往左列地│320條第1││││││點旁,無│項之竊盜││││││故侵入左│罪││││││列地點,│││││││並竊取該│││││││處3樓神│││││││像所掛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