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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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趁乙○○需錢急迫之際」補充為「趁乙○○遭倒債,急需金錢週轉之際」,及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利息部分是每15天為1期,利息1萬元,不是8天為1期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9月18日向被告借10萬元,利息是每8天為1期,利息1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其並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98年9月25日之支票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47頁),並有該支票扣案可憑,足見證人乙○○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行事,猶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出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已取得之利息僅1萬元,及其犯罪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就乙○○所借貸之款項不再請求清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害人乙○○交付之上開支票1張,因係交予被告供作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在被害人乙○○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乙○○清償債務,因此,該等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是被告亦不得再行使該票據權利或請求被害人乙○○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