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湯光民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湯光民律師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 經鈞院 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16-103、16-12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576建號之建物,業經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不動產,經鈞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047號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5,000元,為此聲請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其報酬依鈞院97年度家聲字第89號等裁定,應可請求上開拍定價百分之三之管理報酬即為103,950元。今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拍定在案,聲請人應得請求管理報酬之給付,據此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及鈞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98年司執利第10047號通知書,爰請酌定管理報酬為103,950元,並得優先分配,俾憑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於嘉義縣○路鄉○○段16-103、16-12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576建號之建物,業經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3,465,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5日嘉院貴98司執利字第10047號通知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上開遺產拍定之價額為3,465,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為51,975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此範圍尚屬過高,本院爰依核定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51,975元。至聲請人所請逾5,1975元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無庸 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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