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9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6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雖於起訴後否認部分犯行,惟最後均表示認罪(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於民國99年7月8日審理時會再次當庭表示),又被告羈押迄今,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希望能准予交保,始得於交保期間與女友辦理結婚儀式及登記,以利將來探視之便利,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其涉嫌重大,且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情尚有疑點須訊問證人釐清,又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9年6月7日裁定自99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因本案相關證人已隔離訊問、交互詰問完畢,且本案於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㈡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法定本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且被告係經警持搜索票查獲,自無法認其絕無逃匿之情,是縱被告已無串證或滅證之虞,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而該羈押原因亦伴隨被告逃亡之風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業如前述,是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
㈢被告欲具保以返家結婚等情事,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
涉,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