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21日,以快遞寄送至臺中市中港轉運站之方式,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東台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一星期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該人藉著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民國98年月12日31日22時,以網路交友必需先確認身分為由,向甲○○詐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甲○○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2月5日23時46分許,匯款4979元至被告乙○○之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於99年1月21日,將其申辦之上海商銀)東台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月12日31日22時,以網路交友為由,向甲○○詐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甲○○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2月5日2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4979元至被告乙○○之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等情,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7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45號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99年7月16日,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證,故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不得為審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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