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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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張雯峰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經聲請人發函與稅務機關、銀行、往來公司等,並閱覽鈞院97年度破字第8號、93年度整字第1號案卷取得大部分債權資料後,發現相對人虧絀新臺幣(下同)925,680,506元以上,相對人之資產僅有不動產4筆、汽車2部,其負債顯大於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又相對人僅有高價值之不動產臺南縣○○鎮○○○段第1001地號土地,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且定於民國99年4月20日實施拍賣程序,如不停止強制執行致該土地遭拍賣,將使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62條至第64條規定,聲請鈞院迅為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以免侵害相對人之債權人權益等語。
二、按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95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資產包括不動產19,937,400元(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所列各該不動產價值:812,900元+1,618,200元+5,018,300元,加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祥字第48931號第2次拍賣不動產之底價12,488,000元)、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金800萬元、預計取回債權8,542,500元(即美金255,0003
3.5),目前共計約36,479,900元;而相對人負債(金額以債權人清冊記載計算)包括積欠稅款、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借款、往來公司款項等,總計負債約845,791,985元及美金800萬元,堪認相對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對照所附稅務機關函文所示,相對人積欠稅款包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4,285元及7,032,227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4,220元及302,478,645元、嘉義縣財政稅務局2,376,961元、臺南縣財政稅務局284,578元、臺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1,258,376元,合計314,409,292元尚未清償(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金額未列計),此部分依上揭法條規定,係屬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衡諸聲請人所列相對人資產約36,479,900元,其金額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本件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且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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