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韓承軒 原名 韓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韓承軒自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1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先後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案卷可稽。債務人於98年10月1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於其中「四、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欄記載伊係從事「個案翻譯工作」、每月收入「34,0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卷第0120頁),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近1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產狀況時,查得債務人早於98年5月8日即由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容大飯店)為其加保(見上開卷第0127頁),且債務人自98年5月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福容大飯店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543,891.元(見上開卷第0181、0182頁),換算其98年度於福容大飯店任職時每月平均收入高達69,730元(計算式:543,891.元÷7.80個月≒69,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其所陳報上開每月收入「34,000元」甚多,顯見債務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記載之工作及每月收入,顯與事實不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後多次發函請債務人,請其提出足以證明其工作與收入之證據,或請其陳報工作及收入之異動狀況,並表示債務人98年度每月所得應約有50,000元(實已屬低估),請其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詎債務人僅於99年4月26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其所陳報每月生活支出15,000元及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云云,另於99年12月21日提出陳報狀自陳其確實任職於福容大飯店、月薪50,000元,然該工作係「一年一聘」之工作,隨時有不續聘之風險,其亦須清償已過世之父親生前所遺債務云云。債務人除隱匿未陳報其仍有其他收入之事實,且自始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工作及收入之證據,復未據實陳報其實際工作及收入狀況(自98年5月8日起即任職於福容大飯店,然同年10月12日竟陳報其工作為「個案翻譯工作」;依其稅務資料所載,其98年度自福容大飯店領有平均每月69,730元之薪資,然至99年12月21日仍陳報其每月薪資僅50,000元),足徵債務人欠缺聲請更生之誠意。又債務人固自陳其目前因工作關係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且每月須獨力負擔母親 韓廖謹子 之扶養費5,000.元云云(見上開卷第0150、0151頁),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往慣常之相對寬裕之生活;且受扶養人韓廖謹子另有子女 韓春蘭韓新銘 (見上開卷第0141頁至第0144頁),而受扶養人韓廖謹子為民法第1016條第1項所定第一順序之受扶養權利人(倘許債務人以其所執「妹妹韓春蘭係女系且已嫁人,本身又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並無法再對母親提供照顧;弟弟韓新銘亦已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理由認該2名子女無須負扶養義務,上開民法條文豈非形同虛設?),該2名扶養義務人本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受扶養人韓廖謹子之扶養費(債務人固稱韓新銘提供母親居住房屋,已盡其扶養義務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復未提出各人所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到院供參,本院尚無從憑以認定韓新銘是否已盡其扶養義務),於債務人可清償自身債務前,不能任令債務人自行承擔全部之扶養義務,再執以主張無力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將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義務轉嫁於債權人。是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倘以行政院所公佈99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作為計算標準,以其實際自福容大飯店領取之每月平均收入69,730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母親韓廖謹子之扶養費用1,667.元(計算式:5,000.元÷3人≒1,667.元)後,尚有餘額53,449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9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0,000元,願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7,000元,清償期間8年,清償總額為1,632,000.元,約佔無擔保債務總額3,280,106.元之49.754%(詳見債務人於99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上開卷第0253頁),其還款金額及清償成數較其實際收入狀況顯屬偏低。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法院得逕行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目的,乃係自公平公正公允之立場出發,致力減少道德危險,勉勵債務人盡其所能,積極面對債務,以提高清償成數,而非用以達到減少債務之途逕,是依債務人現有之收入、能力、年齡觀之,應有再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之能力。從而,債務人既欠缺聲請更生之誠意,且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仍屬偏低,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並不公平,尚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而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末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本件裁定內容並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公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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