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榮華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42號、第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榮華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李榮華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號旁之「欣大鄉釣 魚池 」,與素不相識之 陳萬財 比鄰而坐釣魚,期間因李榮華釣中魚隻,魚隻掙扎游動至陳萬財方向,並與陳萬財所持釣桿之釣魚線纏繞在一起,李榮華遂與陳萬財發生口角爭執,因李榮華之母親已過世,其本已因當天為母親節而心情不佳,復聽聞陳萬財於爭吵中口出髒話辱罵其母,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為釣魚所備之工具刀(未扣案)一把與陳萬財扭打,於客觀上可預見胸部及肺部係人體之重要臟器,若以銳利之工具刀往人之胸部或肺部刺擊,極可能造成胸部或肺部受到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李榮華一時疏未注意及此,於衝突過程中以工具刀猛力刺入陳萬財的腿部、後背部,致陳萬財受有左後背肩胛部銳器刺傷、左大腿銳器貫穿刺傷、右中指削皮傷、兩手肘後部擦傷、左後枕部頭皮下出血之傷害,在場之釣客 陳建銘 、 姜進烈 及老闆娘 賴玫方 見狀後立即上前阻擋,李榮華始停手;嗣李榮華見陳萬財鮮血直流,立即委請友人 陳文康 駕車將陳萬財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救,李榮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因接獲系統通報前往醫院處理案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范杉君 自首申告犯罪,表示其拿東西打到人等語並自願接受裁判,然陳萬財仍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李榮華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陳建銘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陳建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陳建銘之警詢陳述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1.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萬財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工具刀猛力刺傷陳萬財腿部、後背部,致陳萬財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106年度偵字第484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聲羈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7頁至第7之1頁、第36之1頁至第37之1頁、第87頁、第16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98頁),核與證人即斯時同在「欣大鄉釣魚池」之陳建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姜進烈與賴玫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陳增 堂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查卷㈠第32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62頁,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52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52頁至第160頁、第108頁至第120頁),復有新竹縣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陳萬財於案發時因遭被告以前述工具刀刺入其腿部、後背部,因而受有左後背肩胛部銳器刺傷、左大腿銳器貫穿刺傷、右中指削皮傷、兩手肘後部擦傷、左後枕部頭皮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遭他人持利器刺傷左後背,引起左肺刺傷塌陷出血和左側氣血胸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而於106年5月14日18時44分死亡之事實,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相驗暨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訛,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14日
(106)醫鑑字第10611020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陳萬財傷勢、相驗暨解剖與現場相片數張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5頁),是陳萬財之主要受傷部位確實在腿部、後背部,核與被告所述出手傷害陳萬財之部位相吻合,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陳萬財死亡後,其遺體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解剖鑑定,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關於解剖結果:⑴死者身上主要致死外傷在左後背肩胛有一處銳利刺傷,刺入左胸腔和左下肺葉上部,造成左側氣血胸有900毫升血塊血水殘留和左肺塌陷,配合死者臟器蒼白,現場流血量多,研判死者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⑵由死者左後背肩胛部和左大腿後部的傷口型態,如果致傷間隔時間短,應考慮為同一把利器所為,研判該利器係單刃銳器,刃長約10公分以上…。關於死亡原因:⑴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⑵左肺刺傷塌陷出血,左側氣血胸。⑶遭他人持利器刺傷左後背,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64頁)。而被告自始坦承其確有持工具刀刺入陳萬財之腿部、後背部,已見前述,足認當係因被告持利器工具刀刺入陳萬財腿部、後背部,始導致引起陳萬財之左肺刺傷塌陷出血和左側氣血胸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陳萬財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經查,被告與陳萬財素不相識,案發前亦無重大怨隙糾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9頁),被告僅因釣魚時魚線纏繞而與陳萬財發生爭執,又聽聞陳萬財辱罵其母,一時氣憤,即持工具刀刺入陳萬財之腿部、後背部,衡情被告若有殺人犯意,手段應更為兇殘,甚或有追擊陳萬財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被告主觀上應無置陳萬財於死之犯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陳萬財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動手。然胸部或肺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工具刀刺擊,可能導致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亦有預見可能性(但主觀上並無此預見)。而被告既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陳萬財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陳萬財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於原審主張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時,雖均稱:被告之行為是為保護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或不慎防衛過當等語。惟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陳萬財隨手拿起剪刀對我做出威嚇及攻擊的動作,然後剪刀先劃傷我的左上臂位置,後面有旁邊釣魚的人就圍了上來一起攻擊我,然後我就從桶子內拿出一把工具刀,因為當時現場很混亂,所以我也不知道攻擊我的人是誰,我當下持刀做出揮砍的動作,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傷到死者等語(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其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另供稱:陳萬財先拿剪刀刺向我的身體或頭部,然後我就用手去擋,結果造成我的左上臂受傷跟我的衣服破損,後來陳萬財刺我,我閃過,他就刺到車子,之後有四、五個陳萬財的朋友就上來踢到我,我滾到釣魚的桶子旁,就拿工具刀來防身,陳萬財還是一直向我攻擊,所以刀被我怎樣劃到他我也不清楚等語(見相字卷第15頁,偵查卷㈠第10頁反面);其於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陳萬財和我的釣魚線纏在一起,他罵我三字經,我就走過去和他理論,我們都站起來,他手上有拿剪刀,我就搶他的剪刀,沒有搶到,他的一個朋友把我們兩個一踢,我們就倒下來,我剛好倒在工具箱旁邊,我就隨手從工具箱裡把平常製作浮標的工具刀拿起來,往陳萬財的腳攻擊,我看到陳萬財的腳流血就停下來,但是他繼續攻擊我,我就一直退,退到一台賓士車後車廂的角落,陳萬財就往我胸部刺,我閃開,我已經閃到沒有地方可以閃了,但是陳萬財還是一直攻擊我,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回擊刺到他的背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之1頁、第37頁)。
2.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就其與陳萬財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中,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協助攻擊被告,其先後分別稱「旁邊釣魚的人圍了上來一起攻擊我」、「四、五個陳萬財的朋友就上來踢到我」、「陳萬財的一個朋友把我們兩個一踢」,是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中,究竟是否有其他人參與攻擊被告,其先後所述不一,故就本案發生過程,被告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就其為何持刀刺擊陳萬財一節,則其先稱「我不知道攻擊我的人是誰,當下持刀做出揮砍的動作,不知道為什麼會傷到死者」、或稱「陳萬財一直向我攻擊,刀被我怎樣劃到我不清楚」、又稱「我拿工具刀往陳萬財的腳攻擊,看到陳萬財腳流血就停下來,但是陳萬財繼續攻擊我,我才回擊刺到他的背部」,則究竟係被告抑陳萬財先行動手傷害對方,被告為何動手?被告歷次供述歧異甚鉅,顯係避重就輕,亦堪置疑。
3. 陳增堂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萬財好像有講要拼輸贏的樣子,被告就衝到陳萬財前面,我直接把他推開,右手好像有推到陳萬財,有沒有推到被告我不知道,這時陳萬財的二個朋友衝過來把我推開,之後我就和陳萬財的二個朋友一直互推,直到陳萬財的朋友說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我說我不知道,就這樣停止互推,然後看到陳萬財滿身是血,坐在魚池旁的座位那邊,整個過程中,我都不知道陳萬財及被告手上有無拿工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至第117頁)。依陳增堂上開證述可知,其於陳萬財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第一時間發現被告衝向陳萬財所在位置,陳增堂雖有拉開雙方之舉措,然由於陳萬財的友人上前而與其發生拉扯,停手後即發現陳萬財滿身是血,故陳增堂對被告與陳萬財衝突過程中是否手持工具?二人如何扭打?陳萬財受傷經過等毫無所悉,是其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陳增堂之手部雖遭劃傷,惟其在案發現場既曾與被告、陳萬財及陳萬財的二位友人均有肢體接觸,尚難遽為認定陳增堂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或陳萬財有關,附此敘明。
4.陳建銘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聽到不爽就從桶子裡拿出刀子並威嚇陳萬財,陳萬財看到被告拿刀想撿地上的東西來抵抗,但是地上沒有東西,我看到他們已經開始扭打起來,我跑過去想要踢被告制止他,但沒踢到,我就跌倒,沒有其他人幫陳萬財打被告,我是因為要制止才過去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聽到他們發生口角爭執後,看到被告從他坐的桶子拿出一把刀威嚇被害人,然後開始發生扭打,我從我的位置小跑步過去要制止,到達時我用腳踹被告,可是沒有踢到,之後發現陳萬財已經受傷了,所以陳萬財究竟怎麼被刺傷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可能是我在跑的過程已經被刺,被告刺傷陳萬財後,魚池的老闆及老闆娘也有跑過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依陳建銘上開證述可知,其於陳萬財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時尚坐在自己的位置上關注,直至發現被告與陳萬財果真扭打時始起身意欲阻止,然在其專注前往其二人扭打處之際,抵達時陳萬財已遭被告刺傷,故就被告與陳萬財衝突過程如何傷害對方之經過並無所知,是其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5.至於姜進烈初於警詢中陳稱:我老婆發現被告與陳萬財互相推擠,叫我出來勸架,我站在中間將兩人支開,約10分鐘左右,我感覺陳萬財的腳、身體有流血,就請我朋友開車將陳萬財送醫,我勸架時並沒有看到雙方有持任何兇器等語(見相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繼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4時許,我在櫃臺的沙發躺下休息,聽到賴玫方大聲說幹什麼,我們兩人就衝過去,看到被告與陳萬財在扭打,沒有看到兩人手上有無拿東西,不確定有沒有人幫陳萬財,但是我看到的時候只有兩人在打架,在被告和陳萬財坐的位置附近有看到一把壞掉的剪刀,但是沒有看到刀子,我是攔被告那邊,雙方我都沒有看到用兇器攻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在辦公室裡面休息,我老婆賴玫方 顧魚池 ,我在休息中聽到我老婆說「幹什麼」,我就馬上起身,跟在我老婆後面過去,有看到打架的情況,我們過去那邊立刻把兩人分開,拉開被告後,看到陳萬財站在空心磚那邊,有點恍神,之後坐下,血從腳那邊慢慢流下來,沒有注意他們兩人手上有無拿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2頁)。賴玫方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人在櫃檯看池塘,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打架,我大叫一聲後趕緊去勸架,當時雙方都沒有持兇器,我先攔住被告,之後姜進烈就過來等語(見相字卷第2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和陳萬財已經沒有在打架,剛過去的時候有看到一把剪刀和一把刀子在地上,我手拿刀子,但是後來不知道是誰拿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會從櫃台跑到陳萬財及被告發生爭執的地方就是魚池的對面,是因為看到有很多客人過去,我就過去,同時叫我老公一起過去,看到陳萬財的衣服上有血,我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東西,是在地上看到剪刀和刀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賴玫方係案發地點欣大鄉釣魚池之老闆娘,而姜進烈則是老闆,案發當時兩人分別在櫃台內看顧魚池及休息,事發地點距櫃台約100公尺,賴玫方於發現被告與陳萬財起紛爭時,呼叫姜進烈共同前往,而依上開二人證述可知,不論其二人到達時是否有協助分開被告與陳萬財,當時陳萬財已遭被告刺傷,是姜進烈與賴玫方就本案重要之點,即被告在何種情形下動念刺傷陳萬財之過程,均並未親身經歷,自無從依其二人之證述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6.是以,上開證人雖均未親身見聞被告如何動手刺傷陳萬財,然卻一致證述並無多人共同圍打被告之情,倘依被告自述因遭陳萬財辱罵三字經而起身理論,並以工具刀刺傷陳萬財腳部,因陳萬財繼續攻擊,無從閃避始回擊刺向陳萬財之背部,足見被告揮刀前、後並未受到任何不法之侵害,何來正當防衛?縱被告稱遭陳萬財辱罵之情屬實,然此等口角爭執之措辭,是否該當不法侵害誠屬可疑,縱屬侵害,被告對單純之口角爭執持刀相向,顯非排除該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再者,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縱認係因陳萬財先以剪刀對被告攻擊,致劃傷被告左上臂位置,然觀諸陳萬財所受傷勢非僅一處,且傷勢甚為嚴重,尤有甚者,陳萬財致命傷處係背部刀傷,顯見在被告該刀刺傷陳萬財時,陳萬財係背對被告,當下陳萬財當無可能有積極攻擊被告之侵害行為,參以該釣魚場四處開闊,並非封閉之場所,在場尚有諸多非陳萬財友人之第三中立人士,被告可任意離開或尋求眾人掩護,然被告捨此不為,在陳萬財背對被告之狀況,而被告僅受有左上臂劃傷之情形下,竟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難認其上開行為僅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造成,是其應具有傷害陳萬財之故意無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刺傷陳萬財致其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因接獲系統通報前往醫院處理案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范杉君自首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細故與陳萬財發生口角爭執,即在公眾休閒場所持工具刀朝陳萬財背部猛力刺傷,造成陳萬財寶貴生命之喪失,亦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核其情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傷害致死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後,一再表示希望能予陳萬財家屬賠償以求彌補其行為造成之遺憾,經多次與陳萬財之家屬協商後,被告於交保在外期間積極籌款,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郵局支票150萬元及合作金庫支票100萬元,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193頁),該二紙支票均已兌現存入告訴人 陳建嘉 之郵局帳戶,亦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賠償陳萬財家屬之心意,原審未及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釣魚細故即心生不滿,竟在公眾場所,持工具刀莽撞傷人,罔視人命,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並造成陳萬財寶貴生命之喪失,陳萬財之家屬所受傷痛無可言諭,惟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陳萬財之家屬和解,目前已賠償250萬元,再衡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檳榔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並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工具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刺傷陳萬財致死所用之物,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案發後遍尋未獲,恐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衣物、球鞋、摺疊刀雖均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