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煌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中午,在高雄市○○區○○0巷00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坤煌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9月7日11時23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於105年9月7日11時23分為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1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5月、5月、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1案業於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及學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