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克誠 自訴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被告 徐國良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國良於臉書為誹謗犯行無罪部分撤銷。
徐國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徐國良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董事長
,因認民國105年7月20日壹週刊791期報導指其介入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師陳克誠與 蔡佳芬 婚姻之「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乙文,是陳克誠及曾任職壹週刊之 陳函謙 (陳克誠之姐)向壹週刊爆料,極為不滿,除於105年9月14日委請 楊修偉 律師以其個人及漢唐公司等名義,出具壹週刊該報導乃陳克誠及陳函謙所為不實爆料等內容之律師函,寄予國立台灣大學、台大醫院、國立清華大學等單位澄清外,另明知臉書網頁之內容,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閱覽,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又明知其所使用,暱稱「TonyHsu」之臉書帳號網頁內至少有MichelleWyn等115人加入為朋友,且明知陳克誠未曾遭台大醫院以其提供壹週刊上開報導內容而禁止為病患開刀之事實,竟仍基於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於上開律師函發函後某日,在不詳地點,連上網際網路,在其上開臉書網頁,除刊登張貼「這次台灣新聞媒體被台大醫師陳克誠、陳函謙(前壹週刊記者)姊弟及壹週刊記者 陳肅瑜 (現在精鏡媒體)三陳用假資料耍得團團轉!」等文字及張貼上開律師函內容之翻攝照片(此部分不構成誹謗,詳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外,另刊登「台大醫院已經正式禁止陳克誠為病患開刀」等文字之貼文,以此方式散布陳克誠已遭台大醫院禁止開刀之不實內容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陳克誠名譽之事。嗣陳克誠經由加入徐國良上開臉書好友之 廖毓文 告知始悉上情。
案經陳克誠提起自訴。
理由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國良,固不否認「TonyHsu」帳號之臉書刊登有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該臉書非其臉書帳戶,「TonyHsu」帳號臉書上之貼文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㈠暱稱「TonyHsu」帳號之臉書頁面,刊登前述文字內容及律
師函內容之翻攝照片乙節,有上開臉書頁面訊息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3、35至37、39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TonyHsu」帳號臉書非其使用之臉書云云,
惟據證人廖毓文證稱:原審卷㈠第33頁「TonyHsu」帳號臉書是被告的臉書,我有加入被告該帳號臉書的好友,在該帳號臉書上與被告聊天,也有透過該帳號臉書約被告出來見過2次面。之後我看到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律師函照片及「台大醫院已經正式禁止陳克誠為病患開刀」等有關自訴人陳克誠的訊息,因我和自訴人是舊識,我就將被告臉書刊登的上開訊息以LINE傳送給自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252至254頁),明確 陳明 被告即為該臉書帳戶使用之人。而證人廖毓文與被告在上開臉書帳號聊天,並約出來見面乙節,亦有其提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可佐(原審卷㈢第2至21頁)。參以「To
nyHsu」帳號臉書除張貼前述文字及律師函內容照片外,另刊登「TonyHsu在正式對台大醫院醫師『陳克誠』提刑事告訴」、「陳克誠,你所做的一切要開始面對司法審判,我要你加倍奉還」、「我還有很多案子,我告了一百多人,四百多個案子,不怕的人可以再無中生有亂寫,我會一直告到底!當時我只能氣和忍,現在換我追殺你們」、「...『台大胸外醫師陳克誠、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跳樔精鏡媒體)』二位導演、製作人、編劇。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我與你們誓不兩立!」等文字內容(原審卷㈠第38至41頁),且張貼被告自身、被告對陳克誠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9月22日收文之章戳〉、臺北地檢署105年10月7日發予被告之通知函(內容是通知關於被告指訴陳克誠涉嫌妨害名譽一案,因尚有證據待調查,檢察官已指定期限命警局調查中,待調查後即依規定進行相關偵查程序)、臺北地檢署傳喚被告到庭之傳票、被告對陳肅瑜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其上有臺北地檢署105年8月30日收文之章戳)之照片(原審卷㈠第34、38至41頁)。上開照片所示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傳票、通知函等,分別為被告提告之書狀,及臺北地檢署發予被告之文件,除被告外無人能持有。綜此,自足以認定以「TonyHsu」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發表上開內容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為其使用之臉書,委無足取。另被告雖聲請向臉書公司查詢「TonyHsu」帳號之申請人,以證明其非該帳號之申請人云云。查向臉書公司申請臉書帳號者,未必以真實身分申請,又本院僅係認定被告使用「TonyHsu」帳號臉書刊登發表上開內容訊息,並未認定該帳號臉書為被告所申請,是自無向臉書公司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壹週刊上開報導後,台大醫院胸腔外科主任
李章銘 有指示自訴人於105年7、8月停刀,這是台大醫院醫療人員傳出來的,我在PTT看到有人談論自訴人被停刀的事情云云。然查自訴人為台大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自105年起迄今,皆正常執行醫師職務,並無被院方禁止開刀之情事,有台大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李章銘醫師107年4月出具之聲明書,並有自訴人於105年9月至12月間之開刀房每日手術、治療處置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8至298、3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臉書所稱「台大醫院已經正式禁止陳克誠為病患開刀」乙節全然不實。被告雖辯稱:上情是台大醫院醫療人員傳出來的,我在PTT看到有人談論自訴人被停刀之事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自原審106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後至本院107年4月17日審理庭前,始終未為前述答辯,迄至自訴代理人提出自訴人於105年9月至12月間之開刀房每日手術、治療處置報表後,始於本院107年4月17日審理時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310頁),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依上,被告發表前述台大醫院禁止陳克誠開刀之言論時,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讓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前述言論屬實,應可認定。
㈣查臉書網頁之內容,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閱
覽,而依「TonyHsu」帳號臉書張貼前述告訴狀、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傳票等照片後,有MichelleWyn及其他114人按讚乙情(參原審卷㈠第42頁),可徵被告使用之「TonyHsu」帳號臉書至少有MichelleWyn等115人加入為朋友,可閱覽「TonyHsu」帳號臉書網頁張貼之內容,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再查被告於臉書刊登發表上開文字內容,直指自訴人遭台大醫院正式禁止為病患開刀,衡諸社會常情,係就身為醫生之自訴人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閱覽該內容之特定多數人認為自訴人遭台大醫院為禁止為病患開刀之嚴重處分,顯足以毀損陳克誠之名譽,且被告所書上開內容,並無佐證足認真實,已如前述,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至堪明確。又被告雖係因懷疑壹週刊報導之「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乙文為自訴人爆料而為上開犯行,然其杜撰之上開內容與其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無涉,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妨害名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原判決就被告以「TonyHsu」帳號臉書另為下述自訴意旨另略以2.部分所為,認不構成犯罪,固非無據,然對被告於臉書直指自訴人遭台大醫院正式禁止為病患開刀乙節,就相關事證未予詳細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其指摘原判決未就自訴意旨另略以2.部分為有罪判決,則無理由,詳下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誹謗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未佳,因懷疑壹週刊791期報導之「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乙文,是自訴人姊弟向壹週刊爆料,即為上開犯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自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認壹週刊791期報導「遭膨風富商誘
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乙文,是自訴人陳克誠及案外人陳函謙所杜撰、爆料,因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5年間某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被告個人先行蒐集、處理自訴人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個人資料,復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侮辱自訴人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濫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05年9月14日起利用上開資料,委請案外人楊修偉律師以被告個人及漢唐漢唐公司等名義,出具內容略為:「主旨:因臺大醫院陳克誠醫師、陳函謙女士(壹週刊前記者、臺大張智星教授現任妻子)先向週刊王爆料,週刊王 郝智萍 執行副總編輯依新聞專業及操守判斷嚴拒後,陳姓姐弟復向壹週刊不實爆料…說明:一、民國105年7月20日壹週刊及後續蘋果日報所載『徐國良先生介入陳克誠醫師婚姻等』為不實報導…該不實報導乃陳克誠醫師、陳函謙女士所為之惡意爆料,陳克誠醫師、陳函謙女士係先向週刊王爆料,惟經週刊王郝智萍執行副總編輯依據新聞學素養判斷陳姓姐弟提供之資料來源有疑,無法通過新聞專業之嚴謹查證,事件及證據之真實性皆有疑,若直接刊出對被報導人名譽損傷至鉅,故予以嚴拒。陳克誠醫師方透過陳函謙曾任職壹週刊之關係,轉向壹週刊爆料成功。二、渠等共同濫用媒體公器遂行私慾」等不實、侮辱,以及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同時一併發函與台灣大學、清華大學、台大醫學等機構,使自訴人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事項散布週知,致自訴人之名譽及隱私遭到損害。
2.另於上開律師函發函後之不詳日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侮辱自訴人,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再以「TonyHsu」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個人臉書頁面除張貼發表前述「台大醫院已經正式禁止陳克誠為病患開刀」之不實內容外,亦張貼發表:①「台大醫師陳克誠,你還有臉繼續待在台大醫院」、②「台大醫師陳克誠,我讓台大高層明確了解你是如何編劇、製作、自導自演!我看你還有臉繼續待在台大醫院」、③「這次台灣新聞媒體被台大醫師陳克誠、陳函謙(前壹週刊記者)姊弟及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在精鏡媒體)三陳用假資料耍得團團轉!」、④「這次台灣新聞媒體被台大醫師陳克誠、陳函謙(前壹週刊記者)姊弟及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在精鏡媒體)三陳用假資料耍得團團轉!我要你們加倍奉還。明天待續」、以及⑤上開不實律師函之內容翻攝照片至少14張等侮辱及不實之內容,使散布週知,並致自訴人之名譽及隱私再度受到損害。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廖毓文之陳述,以
及網路查詢資料、被告105年9月14日律師函、被告臉書網頁頁面訊息及MESSENGER對話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委託律師寄送上開律師函,目的是要澄清跟蔡佳芬沒有任何的越軌,因為所有的資料都是自訴人去爆料的,才會寫到自訴人,我是根據週刊的內容來寫的,且只有寄送少部分的單位來澄清,至於自訴人所指的臉書,並非我的臉書帳戶,上開貼文與我無關云云。
㈣經查:
1.被告委請律師以漢唐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律師函,內容如前開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該律師函可按(原審卷㈠第28至32頁、58頁反面)。另「TonyHsu」帳號臉書頁面張貼發表上開內容乙節,則有上開臉書頁面訊息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3至42頁)。被告雖否認有申設該臉書帳戶,然以「TonyHsu」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發表上開內容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為其使用之臉書,委無足取,已如前述。
2.自訴人雖一再主張並無提供資料給週刊報導的行為,被告上開散發律師函所載自訴人惡意向週刊爆料,以及被告上開在臉書張貼發表的內容,甚至張貼該律師函的內容,俱非事實,而據以指摘被告有誹謗之行為。然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被告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其於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非謂被告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被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是如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從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是尚難僅以自訴人一方主張被告上開律師函以及臉書登載內容與客觀實情不符,即遽以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必有誹謗自訴人之實質惡意。
3.依卷附2016年8月3日週刊王所載:皮膚科美女名醫蔡佳芬與任職台大醫院的老公陳克誠,持續上演「醫界龍捲風」!蔡佳芬被爆外遇百億富商並懷上對方骨肉,最後索取2.4億元扶養費未果,黯然墮胎,不過她接受本刊專訪時,完全否認出軌,反控老公與吳姓女藥商過從甚密,還爆料當過記者的大姑陳函謙(陳克誠胞姊),就是中傷他的影舞者等語(原審卷㈠第74頁)。可見在自訴人前揭所指壹週刊791期報導後,週刊王就此亦有採訪自訴人之配偶蔡佳芬,而該報導內文即直指是自訴人的胞姊將消息透露與壹週刊報導。又依證人即漢唐公司之法務主任 莊嘉宏 證稱:(壹週刊刊登後,發律師函之前,證人有做哪些求證的動作?)那個時候有跟郝智萍確認過,就是本件是陳克誠還有他姐姐陳函謙先拿一些看起來有問題的證據跟週刊王爆料,那時候郝智萍他覺得那個證據看起來不是很可信,所以他們才轉去向壹週刊爆料,因為陳函謙之前是壹週刊的記者…後來週刊 王有 幫蔡佳芬醫師出一篇報導,主要是幫蔡佳芬維護名譽…後來郝智萍跟我說陳克誠、陳函謙2人去找壹週刊,我跟郝智萍確認過壹週刊消息來源後,有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㈡第254頁反面至256頁)。則被告在委請律師發函前,既已有上開週刊王所載自訴人配偶陳述可能的消息來源,且被告又有請公司法務室主任進行相關查訪,被告根據此等認知的結果,確實有相當理由,可合理認知壹週刊上開報導的消息來源,就是自訴人及其胞姊。準此,被告其後以漢唐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律師發律師函,據以指摘自訴人向壹週刊不實爆料,並非毫無所憑,其主觀上並無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按上說明,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是被告依其主觀上的合理認知憑據,據此在律師函所載「渠等共同濫用媒體公器遂行私慾」等語,以及在個人臉書上張貼發表「台大醫師陳克誠,你還有臉繼續待在台大醫院」、「台大醫師陳克誠,我讓台大高層明確了解你是如何編劇、製作、自導自演!我看你還有臉繼續待在台大醫院」、「這次台灣新聞媒體被台大醫師陳克誠、陳函謙(前壹週刊記者)姊弟及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在精鏡媒體)三陳用假資料耍得團團轉!」等語,當屬一己就此抒發對自訴人個人品格之評論,此等內容既與所具體指摘即自訴人不實爆料之事實有關,當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4.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本件被告前揭律師函所載有關自訴人不實爆料之事,既然是有關具體事實的指摘,自與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無涉。至於被告本於一己查證所得,而有主觀合理可信自訴人有不實爆料的行為,在此具體情狀下而為上開個人對自訴人個人品格之評論,既難認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則被告當無惡意侮辱之故意,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繩之。
5.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在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下,於符合特定目的下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蓋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在委請律師發函前,既已有如前述週刊報導,該等報導內容,亦與自訴人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個人資料有關,則該等自訴人之資料,顯然是已經報導公開而屬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參以被告上開律師函所載以及臉書張貼的內容,係為利用此資訊,而特定、指明將來要訴諸法律主張對象即係自訴人,並未逾越識別自訴人之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再佐以證人 莊嘉宏證 稱:因為當時媒體傳播速度太快,我們才會想說以發律師函的方式給可能認識的人知道這些事實,說是為了維護公司商譽及董事長個人名譽所做的一些自力救濟,董事長跟我們說公司是做光電的,清大、交大有一些教授跟董事長都有認識,那些學校的學生有會來公司工作,最主要是維護公司商譽,董事長跟公司是一體兩面,董事長有影響公司不可能沒有影響等語。則被告律師函所欲請澄清的對象,與自訴人任職單位或職業機關,甚至與被告所營事業都有一定的關連性,並非毫無相關不特定之人,並未逾必要性,亦難認是出於恣意而為。是被告上揭所為,究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無違,客觀上當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該條所謂「利益」,係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自訴人上開指摘的事實,並未敘明被告此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依被告上開行為舉措觀之,亦無法排除其主觀上的目的,是為一己與公司的名譽而為之主張。是被告上開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獲得被告有自訴意旨另略
以欄所指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就自訴人所自訴上開自訴意旨另略以1.部分(即自訴被告以律師函為誹謗罪、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就自訴意旨另略以2.部分(即自訴被告以「TonyHsu」帳號臉書為前述犯行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自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誹謗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自訴人上訴就原判決對自訴意旨另略以1.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罪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