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註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2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註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註鵬於民國105年8月24日22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1樓黃00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上址黃00住家兼經營之「愛派對婚禮企劃社」及音樂教室內,竊取商00所有並寄放於該處之電子琴(廠牌型號:YAMAHAPSR-S950,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1台得手後離去。陳註鵬於翌(25)日13時許,將前開所竊得之電子琴,以13,000元代價將出售予不知情之 劉國榮 (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黃00發現該電子琴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註鵬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83、85、89、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00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商00於警詢、證人劉國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黃00部分見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1-13頁;商00部分見警卷第9-10頁;劉國榮部分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2-1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子琴1台,經被告以13,000元出售予劉國榮乙情,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6頁),而告訴人係與 劉國成 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3,000元,且該電子琴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不應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