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政翰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臺北市○○區○○○路○○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因其右方視線受障礙物遮蔽,應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至看清右方有無來車後,方得繼續行駛,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曹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政翰機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曹宇宏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曹宇宏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宇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翰(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曹宇宏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之照片是自己在家拍攝,不能證明其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有未靠右側行駛之過失,而伊行向右側視線受到路口樹叢所遮蔽,未出巷口無法看到告訴人,若是告訴人有遵守規則靠右行駛,伊看到告訴人就可以停下來,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所謂左方車讓右方車之規定,於右方車未靠右行駛時,應無適用;法規上規定駕駛人在交岔路口要減速慢行,而不是出巷口前必須停止確認有無來車後才能再次前進,並且法規也允許我看到危險後有一定的反應時間,在發現危險到撞上為止這麼短的時間之內,伊真的沒辦法做什麼事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中所坦承(105年度他字第2327號卷,下稱他2327號卷,第3頁、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04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天車禍後,手指有被割到裂傷,當時覺得是小擦傷,所以並未去驗傷;當時車禍其是先飛出去,然後手指頭磨到地板,後來傷口還是第一時間現場救護人員幫其包紮的,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龎 業強 先到之後,救護車才到,其的手包紮是在 龎業 強到之後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6至117頁),且有告訴人於現場拍攝手指包紮後之照片(原審卷第38頁橫置後左下方)、告訴人返家後拍攝手指受傷之照片附卷可查(105年度他字第4136號卷,下稱他4136號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警員 龎業強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天伊到達現場後,記得雙方都有受傷,因為規定受傷與沒受傷的車禍是不同的處理方式,所以伊確定雙方都有受傷,才以受傷的方式處理車禍,原審第38頁左下方照片中告訴人手指包紮好像是救護車人員包紮的;伊在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二)上記載有受傷,是依照當時的情形作的記載,當時因為系統有問題所以表上只有一個代表受傷「2」,其實應該要寫兩個「2」;另外伊在告訴人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面寫「受傷」,是因為該欄要記載有沒有放故障號誌,由於當事人受傷情況下沒有辦法放,伊會寫「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18頁、第120至123頁),此部分證述並與上開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二)、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相符(他2327卷第22、20頁),可見告訴人稱其係因本案事故手指受傷,堪予採信。否則,證人龎業強應無從目擊救護車人員為告訴人包紮傷勢,亦不致在上開文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害。至被告雖辯稱龎業強處理事故之當下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記載告訴人傷勢,且告訴人之傷勢並無任何專業醫療診斷可資證明云云。然傷害之證明,如依照片等證據,可以判斷傷害之種類、部位,即不以醫師專業診斷證明書為必要,本案自告訴人所提之照片(他4136號卷第34至35頁),即可判斷其所受傷害為右手食指之擦傷,則告訴人有無提出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自與其傷勢之認定無涉。又縱使證人龎業強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蒐集證據,僅係其蒐集證據不完整之問題,但自其證詞,已足認定告訴人當場確實受有需包紮治療之傷勢。再單憑前開2張照片,雖無法證明告訴人右手食指擦傷為本案事故所致,然依證人龎業強前開證述,既可知告訴人右手食指於車禍現場確實受有需受包紮之傷害,且該二照片上之拍攝時間,確係在當日車禍後三小時內所拍攝,有該二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手食指之擦傷無疑。足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因在無號誌又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沒有如何行止之依憑,而在車輛行駛中,駕駛人難以互相溝通,因此必須有一可以迅速決定何人先行之統一規範,俾能疏解交通,並避免事故發生。而左方車須讓右方車,或右方車須讓左方車,固然仁智互見,被告復提出王文麟教授編著《交通工程學》之節錄(他2327號卷第61至69頁),而認我國係靠右行駛國家,應採行右方車讓左方車制度為當云云。然此僅係學理上之探究,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明定左方車須讓右方車,則所有用路人均須遵守,否則有人遵守右方車優先之規則,有人主張左方車優先之學說,無號誌路口之通行將陷入混亂甚至發生危險,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憑採。又此所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者,意涵上應包含左方車應看清右方有無來車,若右方無來車方得通行。否則同樣係未暫停禮讓發生事故,注意右方車輛者須負過失責任,疏於確認右方而未注意者卻得以免責,並非事理之平。本案中,證人龎業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因為沒有停與讓的標誌、標線,也沒有閃光紅、閃光黃的號誌,所以沒有幹支道設施;又現場也沒有分向線與車道線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間並無幹支道之關係,車道數也均相同(僅1車道)。再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其等為直行車(他2327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4頁),復無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或告訴人有轉彎之行為,另依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相對於告訴人而言係在左方(原審卷第33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至路口時,應看清右方有無來車,並應禮讓自右方駛來之告訴人車輛。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因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控制駕駛人之行止,駕駛人須由來車之情形,判斷得否繼續行進,因此駕駛人自須減速至足以應變來車之狀況。此之速限為何,法律並無明文,應審酌交岔路口之寬窄、視野狀況、駕駛人須否禮讓其他車輛等因素定之,而非以減速至路段限速即為已足。況前開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自應依此規定行進,則左方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至足以看清右方有無來車,並於右方有來車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或及時煞停而不致與右方車輛發生碰撞,方為已足。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提出照片2張(原審卷第40頁),稱該2張照片為肇事後車輛沒有移動的狀況等語(他2327號卷第42頁),而該照片中被告車輛周遭畫有粉筆外框,足見原審卷第33頁車輛倒臥周邊畫有粉筆外框之位置,即為被告車輛事發後未移動之位置。又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畫有黃色網狀線,該網狀線南北邊線均與道路邊緣平行,但南邊線距離道路邊緣尚有一段距離,北邊線則甚為接近道路邊緣(原審卷第33頁橫置後右上角現場照片),自此可知該網狀線東西邊線中點,應較道路中線為北。再該網狀線東西邊2條邊線,均同時係2對稱之三角形之底邊,三角形之頂點,又再與2相同之菱形頂點相交(原審卷第33頁橫置後右上角及左下角照片),則該2三角形相會之位置,即為網狀線東西邊邊線之中點,而上開2菱形頂點相接處,則在網狀線東西邊線中點之連接線上。且被告車輛之車輪,已經越過網狀線西邊邊線與菱形頂點相交處之延伸線,而較該線位置更為北邊(原審卷第33頁橫置後右下角照片),故可知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停止時,已經越過其所欲跨越之臺北市○○區○○○路○○巷之道路中線,而侵入告訴人行向之道路右側。是以告訴人車輛是否靠右行駛,與事故是否發生無影響,以被告發現危險時之車速,均無法在侵入右側來車路徑前即時煞停,並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雖辯稱其機車倒臥位置距道路右側(南側)1.8公尺處,明顯位於道路南側云云(原審卷第44頁),然依被告所提之現場位置圖(原審卷第66頁),其車輛距道路邊緣1.8公尺者,為車尾位置,然其車輛車頭還在更北邊之處,故無從以其車尾距離道路南側邊緣1.8公尺,斷定其車輛並未跨越道路中線。綜上,被告於發現右方之危險、作出反應至煞停時,既已越過東西向道路中線,而侵入右方來車路徑,則其穿越交岔路口時速度過快,不足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並及時煞停以防免與右方來車碰撞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因為當時有樹叢,所以未出巷口不可能看到右方來車云云(原審卷第148頁),此與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3頁橫置後左上角)所示,本件案發交岔路口於事發當時,於被告行向(即由南向北方向)有一樹叢及水泥房屋,遮蔽被告右方視線,足使被告須至非常靠近交岔路口之時,方能看清右方來車,且未設置反光凸面鏡等情相符。然而,所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範,應包括左方車應看清右方有無來車之義務,業如前述。於視線良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得以於較遠距離即看清右方有無來車,於無來車時,自得以較快在限速內之速度通過路口;但若有障礙物遮蔽右方視線,倘若該障礙物之存在,並非不可預見,為避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駕駛人即須減速至越過障礙物並看清右方來車後還能安全停下之程度,否則駕駛人於有障礙物遮蔽視線之狹窄路口,仍迅速通過,如有來車勢必無法閃避,甚易發生危險,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之規定亦形同虛設,況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如未注意及之,而發生車禍,自難脫其過失之責。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這個路段已經騎乘
1、20年,下班都會固定走這條路,該路口樹叢已經存在很久了,本件車禍發生後才被剪光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足見被告對於該交岔路口障礙物之存在早有認知,應當能夠預見其若在該路口不減速至相當緩慢甚至停止,於右方有來車時,將因無法及時看見右方來車而發生危險,且被告既知該交岔路口有障礙物之存在,更應該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以避免發生車禍,而非不注意。又當日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他2327號卷第21頁),被告自不能僅以該樹叢之存在,抗辯其不能注意避免使危險不發生。另被告雖辯稱:遇到突發事件,合理反應時間是法律上所允許,不容被剝奪;法律上並未要求在無號誌路口應先停止確定無左右來車才能通行云云(原審卷第48、143頁)。然該處正因係視野受遮蔽之狹窄巷弄,若遇危險難以及時反應,而必須減速至相當程度,若允許駕駛人就此主張反應時間,將無從防免危險之發生。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係指減速至得以安全判斷道路狀況為止,業如前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當時時速只有3、40公里等語(他2327號卷第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當時沒有看車速表,伊在該路段習慣騎2、30公里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41頁)。然本案被告所欲橫越之巷道,路寬僅6.4公尺,有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依被告所提供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原審卷第71頁)計算停止所需距離(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若在路口發現危險才開始煞車,縱使時速僅有20公里,且路面狀況良好,所需煞車距離亦達5.9公尺(計算式:4.1公尺+1.8公尺),已超過道路中線,而難以避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是可知於該路口縱使不停車查看,也須減速至十分緩慢,才足以防免危險。依被告事發後車輛停止之位置及其所自稱之時速,顯見其減速不足,亦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車輛未靠右方為主要肇事原因一節,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應減速至看清右方來車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且該注意義務之目的即在防止與右方來車發生事故,自不能以告訴人過失作為抗辯,主張信賴原則免其責任。且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亦有明文,足見在特定條件下,亦允許不靠右側行駛。事發路段為一窄小巷弄,若有行人或臨時停車車輛,勢必無法緊貼右側。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約5點多是下課時間,中正高中操場在對面,學生會走兩側,且旁邊會有一些臨停的車輛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被告就此雖稱:中正高中放學時間為下午5時5分,學生不可能在5分鐘內到達案發現場云云,並聲請調閱近2個月內該時段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以統計調查抵達車禍現場之學生人數。但被告主張放學時間為下午5時5分依據何在?是否所有年級學生均於該時間放學?已非無疑。並且影響告訴人能否靠右騎乘之因素,除學生外,尚有其他行人及臨停車輛,縱使事後統計現場車流量,亦不能以此方式確知當日道路兩旁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其聲請調取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並無必要,爰不予以調查。再關於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云云,並聲請送學術機構鑑定一情,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且本案業已送交通事故鑑定,並經覆議,其結果均認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9日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他2327號卷第49至5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11月7日898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06年度偵字第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按。本件經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有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至足以安全看清右方來車之速度,且未注意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有無超速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被告此節所辯,為不可採,並無再送學術機構重複鑑定之必要。再被告雖另提出立法委員吳○○105年9月9日協調陳情案會勘紀錄(他2327號卷第56至60頁)以佐證其並無過失,惟法院依據憲法職權獨立適用法律,與立法委員職掌並不相同,不受立法委員就個案見解之拘束,本件就何以認定被告有過失,業已詳述如前,自無從憑該會勘紀錄,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既有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至足以安全看清右方來車速度,且未注意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本件事故發生自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告訴人傷害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2327卷第24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有無過失等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解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陳稱:警員所記載之資料等內容,其中有明顯不符事實之情,其於原審有清楚陳述,有關現在遮蔽之部分,警員之記載都有誤,因此造成後續鑑定失真云云。然查被告上揭所陳係關於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並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瑕疵為具體指摘,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係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公務員所製作,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文書分別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上開文書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被告雖認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並無證據可證如告訴人所述是在車禍當天晚上所拍云云。惟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提出上開照片之取得,有何違反法律之情形,再遍查全卷,亦無此等情事之存在,而上開照片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踐行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雖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不足,致無法及時發現右方來車發生事故,但僅造成告訴人右手食指擦傷,傷勢甚為輕微,而其自身反而受有右胸挫傷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2日急字第8224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他2327號卷第5頁),並衡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為研究所畢業,家中仰賴其收入,目前擔任公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詳予論析明確,經核均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學者之著作為據,並執學者所提出之象限理論為由,辯稱其無肇事責任,其為真正之受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著作僅係學者就交通事件於學理上之探究,並非供所有用路人均應遵循之交通法規,是以該著作僅足供用路人參考,惟用路人行車仍應遵守現行交通法規,以維護行車平安與交通順暢。又交通事件之個案情節均不相同,自難以互相比附援引,或任意以學者所建立之假設前提加以涵攝獲致結論。準此,象限理論要係學者提出之假設問題,該理論所設定之條件與本件案發之條件均不相同,自無從泛將該理論套用至本案即謂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是被告任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洵非可採。再被告上訴陳稱:告訴人親口承認未靠右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無靠右行駛與本案車禍責任歸屬影響重大,原審視若無睹云云。然參告訴人先於鑑定委員會陳稱:當時適逢學生下課時間,路旁兩側皆有行人,所以伊不可能太靠右邊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他2327號卷第50頁)。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約5點多,中正高中之操場在正對面,當時是下課時間,學生會走兩側,且旁邊會有一些臨停之車輛,伊騎機車是偏比較中間,因為學生都在右邊,左右兩側都會有人走,伊是在剩下車道靠右邊的,但還是算中間,不是最右邊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堪認告訴人前後證述尚屬一致,應認其騎乘機車仍依規定靠右行駛,要無疑問,且前述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均表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又縱告訴人並未靠右行駛,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應減速並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責。況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本件路口時減速不足,違反應減速至看清右方來車及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節,已論析明確如前,且被告指摘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情並未舉出相關事證為佐,是應認被告所執上情,委無足取。再參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被撞到肋骨骨折,若有煞車之車子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撞擊力,伊右邊的肋骨被撞到,撞擊力量很大等語(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就現場之煞車痕是否為告訴人車輛所造成一情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否足憑,已非無疑。另證人龎業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認知是煞車痕應該不是這件車禍造成,因為通常煞車痕之終點應該有一台車,但此處之煞車痕與兩台車均有相當之距離,但因當事人之要求,所以伊還是繪在圖上並做註記等語(原審卷第122頁),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以:本件應該是車子來了,但來不及煞車而被撞,現場之煞車痕不是伊造成,伊有煞車,但速度不快,所以不會造成煞車之痕跡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互核,併參證人龎業強證稱:白色粉筆所標示者即為機車倒地後之外圍標示,伊無法就原審卷第33頁左下角之照片看出疑似煞車痕之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堪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本件2部機車均未移動位置,應認現場之煞車痕並非告訴人車輛所造成。準此,煞車痕既非告訴人車輛所造成,是證人龎業強未將該煞車痕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況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意見書均係綜合卷內事證加以判斷,並非僅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唯一依據,且本件現場之煞車痕並非告訴人所造成,業如前述,證人龎業強亦已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明現場存有該不明痕跡(他2327號卷第17頁),足供鑑定委員會與鑑定覆議委員會審酌,自無不當。再被告右方之視線確遭樹叢及水泥房屋遮蔽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惟其行車至本件路口時,仍應採行減速甚且暫時停車等措施,注意其右方是否有來車,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非謂其視線已遭遮蔽即能解免此一注意義務。證人龎業強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本件視距良好(他2327號卷第21頁),然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右方轉角有一棵樹,如果不出巷口無法看到車輛,伊一出巷口就被撞了等情(他2327號卷第36頁),亦經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加以衡酌,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他2327號卷第49頁、偵卷第11頁),堪認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並非僅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分別作成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與鑑定覆議意見。是本件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既已綜合卷內事證,先後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堪認本件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意見書並無失真之情形。綜上,被告泛稱警員未將現場之煞車痕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未登載本件路口有遮蔽物一情,造成鑑定失真云云,均無可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在此一類型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得以管制駕駛人之行車,駕駛人須視車流情況判斷得否繼續行進,是駕駛人自須減速至足以針對路況加以應變之速度,此應審酌交岔路口之寬窄、視野狀況、駕駛人須否禮讓其他車輛等因素決定車速,並非指駕駛人一概必須先停止車輛後,方得繼續前進,此核與被告所執之交通部函釋內容無違。是被告泛稱原判決對減速慢行之認知明顯與交通部函釋相違云云,已不足採,況前開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自應依此規定行進。又本件被告行車至本件路口,即令其右方視線遭樹叢及水泥房屋遮蔽,惟其仍應注意其右方有無來車,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其於視線受阻礙之情況下,自應減速甚且暫時停車以避免危險發生。然被告並未善盡此一注意義務,逕以其視線遭遮蔽為由,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顯非可採等節,業經論析明確如前,且本件被告之肇事原因係為「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法規依據係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他2327號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泛以原判決錯誤解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足取。再被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胸肋骨骨折之傷害,惟並非憑此即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審並未考量其受傷一情即認定其為肇事者,顯不合理云云,要難憑採。另查本件告訴人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已如上述,且個案情節不同,無從隨意攀附援引,從而,被告泛稱:依原判決之認定,只要與本件相同條件,左方車駕駛在視覺遭遮蔽下,以緩慢車速離開巷口,並於發現危險狀況馬上停車被撞,右方車就算撞死人也都是合理合法行為,毫無犯罪行為,甚至可據此要求40萬元賠償金,顯然不合理,足見原判決忽略右方車也該遵守交通規則之基本義務云云,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足佐,僅為其個人無端臆測,容非可採。末依上開證據及論證,足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重新鑑定等節,核無必要。綜上,被告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徒憑己意,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