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芳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芳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芳秀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時,不慎自行擦撞分隔島號誌桿而人車摔倒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係初次犯本件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6頁】,然原審量刑審酌內容先認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復認被告為初犯,審酌之內容相互扞格,尚有未洽,且衡情再犯酒駕之可責性高於初犯酒駕者,審酌之刑度亦會因此而有輕重不同,原審量刑內容既有記載此與事實不符之情節較重事由,應有量刑過重之未當,是被告以原判決審酌欄記載錯誤而認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及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酌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頁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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