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千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千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19日1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之地下室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陳千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3、41、43頁),又被告於105年8月19日22時1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二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
0)附卷可稽(見警卷16、1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該上手姓名年籍詳卷),並另案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671634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3頁、本院卷第22頁),爰就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該玻璃吸管係於10
5年7月13日扣案(見偵卷第17頁),然本件被告係於105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又該玻璃吸管並未送驗,而無證據足認其內確摻有毒品,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