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坤
蔡郭麗玉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蔡宗坤、蔡郭麗玉被訴犯背信罪,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已認定被告蔡宗坤、蔡郭麗玉均明知本案土地自民國77年間起,陸續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郭麗玉名下,蔡郭麗玉並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告訴人 陳英美 於83年4月21日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載明案外人 陳兩傳 、張 和連 及告訴人為請求權人,及限制被告蔡郭麗玉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意旨;89年7月間,告訴人為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貸款,被告蔡郭麗玉並擔任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延展契約期限而變更3次,3次變更均由被告蔡郭麗玉擔任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契約親自簽名,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萬泰銀行;於95年2月10日,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情,則被告蔡郭麗玉既已知悉其非本案土地實際所有人,且曾多次配合告訴人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土地貸款,或配合辦理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事宜,其與被告蔡宗坤焉有誤認之情況?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於借名登記之初,即已向被告蔡郭麗玉表示是伊所有的土地要借名登記在被告蔡郭麗玉名下等語,是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對於本案土地實際所有人有所誤認乙情,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因告訴人欲於89年7月間,以本案土地持向萬泰銀行貸款,被告蔡郭麗玉因此擔任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延展契約期限而有3次變更契約,該3次變更均由被告蔡郭麗玉於契約上親自簽名,本案土地始順利設定抵押權予萬泰銀行。被告蔡郭麗玉另於95年2月10日,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可知被告蔡郭麗玉知悉其有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義務,則告訴人於98年7月間,為辦理貸款轉貸之事宜,應台中商業銀行要求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而辦理貸款事宜後,欲再次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乃透過被告蔡宗坤取得被告蔡郭麗玉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被告蔡宗坤卻推由被告蔡郭麗玉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告訴人前揭信託登記之申請案提出異議,以此積極管理之行為,表示被告蔡郭麗玉並未授權告訴人對本案土地為信託行為乙情,顯屬違背其義務,原審認定被告蔡郭麗玉對告訴人未負何種處理事務之任務乙情,亦屬有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故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本院99年上易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所示,顯見被告蔡郭麗玉雖非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並僅係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惟蔡郭麗玉除出借其名義而登記為本案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外,並不負其他任何義務,其就本案土地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際權責,實際占有、管理本案土地之人仍為借用名義人即告訴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實際持有,亦係由告訴人負責處理本案土地之相關事務及繳納稅款。是依前揭說明,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與被告蔡郭麗玉間所成立之前揭「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僅係所謂「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之規定,應認為告訴人與被告蔡郭麗玉間並不成立所謂「信託關係」,亦即被告蔡郭麗玉並非受本人即告訴人依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無從對告訴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蔡郭麗玉須配合交付其身分證、印章等文件,或併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俾告訴人得據以申辦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或將本案土地持向銀行貸款等情,經核均屬前揭「消極信託」所應配合辦理之事項,並未因此使被告蔡郭麗玉實際取得任何管理本案土地之權責,自不影響前揭判斷。是被告蔡郭麗玉縱有依被告蔡宗坤之提議,而於98年12月1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告訴人委託代書申辦之前揭土地信託登記提出異議之舉,亦難認其等所為,係違反被告蔡郭麗玉對告訴人所負何項「契約義務」而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郭麗玉名下,故蔡郭麗玉負有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義務,據以指摘被告蔡郭麗玉依其夫即被告蔡宗坤之提議,向新莊地政事務提出前揭異議之行為,係違反信託契約義務之背信行為,自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宗坤、蔡郭麗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事實,自難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責相繩。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蔡宗坤、蔡郭麗玉被訴背信罪嫌均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蔡宗坤、蔡郭麗玉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各詞,尚不足據為被告蔡宗坤、蔡郭麗玉確有前揭背信罪犯行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自應認被告蔡宗坤、蔡郭麗玉被訴背信罪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均經原審及本院指駁如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坤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蔡郭麗玉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坤、蔡郭麗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坤為被告蔡郭麗玉之夫, 蔡城 (已歿)之子,陳英美則為蔡城之同居人。被告蔡宗坤、蔡郭麗玉均明知登記在被告蔡郭麗玉名下之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2、2-1、2-2、2-3、2-4、2-5、2-7、2-8、2-9、2-11、4-2、4-4、4-
5、4-6、27-2、27-4及27-5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均為陳英美與陳兩傳、 張和連 合夥,另與 余德記蔡國熊 購買,由陳英美等人佔60%,余德記佔40%(起訴書誤繕為30%,應予更正),陳英美與陳兩傳、張和連3人應移轉登記所得部分,為其3人所公同共有,然授權由陳英美處分,陳英美為節稅考量,且斯時蔡城尚未過世,陳英美與被告蔡郭麗玉感情融洽,遂於民國77年間起,陸續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郭麗玉名下,且陳英美復陸續向其他共有人收購上開土地持份,後亦登記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郭麗玉名下,上開土地各類稅捐繳納及使用、收益仍均由陳英美為之。為保障陳英美等3人權益,陳英美於83年4月21日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載明陳兩傳、張和連及陳英美為請求權人,及限制被告蔡郭麗玉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意旨,89年7月間,陳英美為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貸款,被告蔡郭麗玉並擔任陳英美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延展契約期限而變更3次,3次變更均由蔡郭麗玉擔任陳英美之連帶保證人),於契約親自簽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萬泰銀行,95年2月10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陳英美名下,故被告蔡郭麗玉對於上開土地為陳英美與陳兩傳、張和連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知之甚詳。迄98年7月間,陳英美為辦理銀行借款轉貸事宜,乃因應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要求,先行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以台中銀行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因欲再行辦理信託登記至陳英美名下,復於98年10月28日,經由被告蔡宗坤取得被告蔡郭麗玉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後,委託代書於98年11月19日辦理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至陳英美名下事宜,詎被告蔡宗坤、蔡郭麗玉認蔡城已經過世,無人可證上開土地實為陳英美等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宗坤提議,推由被告蔡郭麗玉於98年12月1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新莊地政事務所對陳英美委託代書辦理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事宜提出異議,表示被告蔡郭麗玉並未授權陳英美對上開土地為信託行為,致陳英美所申辦之信託登記遭駁回,而違背被告蔡郭麗玉身為借名登記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陳英美之財產利益。被告蔡郭麗玉為保有上開土地,復以陳英美涉及偽造文書為由,對陳英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以陳英美無權使用上開土地為由,對陳英美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告訴,然其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蔡郭麗玉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被告蔡郭麗玉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8號駁回其聲請;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4號為被告蔡郭麗玉敗訴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13號駁回其上訴。因認被告蔡宗坤、蔡郭麗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美之指訴、證人陳兩傳、張和連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21431號函、異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蔡宗坤為蔡郭麗玉之夫,蔡城(98年11月3日歿)之子,陳英美則為蔡城之同居人,被告蔡宗坤、蔡郭麗玉均明知於77年間起,上開土地陸續借名登記於蔡郭麗玉名下,被告蔡郭麗玉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陳英美於83年4月21日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載明陳兩傳、張和連及陳英美為請求權人,及限制蔡郭麗玉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意旨,89年7月間,陳英美為向萬泰銀行貸款,蔡郭麗玉並擔任陳英美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延展契約期限而變更3次,3次變更均由蔡郭麗玉擔任陳英美之連帶保證人),於契約親自簽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萬泰銀行,95年2月10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陳英美名下,98年7月間,陳英美為辦理銀行借款轉貸事宜,乃因應台中商銀要求,先行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以台中銀行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因欲再行辦理信託登記至陳英美名下,復於98年10月28日,經由被告蔡宗坤取得被告蔡郭麗玉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後,委託代書於98年11月19日辦理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至陳英美名下事宜,於被告蔡宗坤提議,推由被告蔡郭麗玉於98年12月1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對陳英美委託代書辦理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事宜提出異議,表示蔡郭麗玉並未授權陳英美對上開土地為信託行為,致陳英美所申辦之信託登記遭駁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蔡宗坤辯稱:伊曾將被告蔡郭麗玉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英美,請其轉交給伊父親,因父親說要再買土地登記在伊太太名下等語,被告蔡郭麗玉辯稱:系爭土地係蔡城所有,當初伊曾將其印章、身分證等資料應交由蔡城保管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第八點,可知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於蔡郭麗玉名下,其委任借名者亦係蔡城而非陳英美,即被告蔡郭麗玉根本非受陳英美委任而為陳英美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所授權使用其印章及身分證件辦理財產登記者既為蔡城而非陳英美,則於陳英美欲持被告身分證件、印章辦理信託登記時,被告等因蔡城已逝,無可能再由蔡城轉授權他人使用被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從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否認授權陳英美辦理信託登記,既係維護自身權益之舉,又豈可謂為違背職務,能否謂損害陳英美之財產利益?又參照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列名買受人者僅余德記與張和連,並未有陳英美,且蔡城之弟 蔡薄 、其姪 蔡宗憲 、其外甥 洪連界 均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係蔡城出錢所購買,故被告於98年12月1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異議時,主觀上並未知悉上開土地是否為陳英美與張和連、陳兩傳公同共有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㈠經查,公訴意旨認系爭土地實際上均為陳英美與陳兩傳、張
和連合夥,另與余德記向蔡國熊購買,由陳英美等人佔60%,余德記佔40%,陳英美與陳兩傳、張和連3人應移轉登記所得部分,為其3人所公同共有,然授權由陳英美處分,陳英美為節稅考量,且斯時蔡城尚未過世,陳英美與被告蔡郭麗玉感情融洽,遂於77年間起,陸續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郭麗玉名下,且陳英美復陸續向其他共有人收購上開土地持份,後亦登記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郭麗玉名下,上開土地各類稅捐繳納及使用、收益仍均由陳英美為之,為保障陳英美等3人權益,陳英美於83年4月21日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載明陳兩傳、張和連及陳英美為請求權人,及限制被告蔡郭麗玉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意旨,89年7月間,陳英美為向萬泰銀行貸款,被告蔡郭麗玉並擔任陳英美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延展契約期限而變更3次,3次變更均由蔡郭麗玉擔任陳英美之連帶保證人),於契約親自簽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萬泰銀行,95年2月10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陳英美名下等情,固然業據證人陳英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張和連及證人陳兩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復有77年6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第9791號卷第6-7頁)、87年1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第9791號卷第14-15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偵字第9791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暨證人陳英美提供其自93年間起至98年間繳納自己名下土地地價稅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地價稅繳款書、上開17筆土地由其代被告蔡郭麗玉繳納地價稅之地價稅繳款書、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簿、其擔任負責人之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73年間有捐獻勞軍捐款16萬6,200元之紀錄等影本(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19-126、223-225頁)在卷可佐,並非無稽。
㈡次查,被告蔡宗坤提議,推由被告蔡郭麗玉於98年12月1日
,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對陳英美委託代書辦理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事宜提出異議,表示被告蔡郭麗玉並未授權陳英美對上開土地為信託行為,致陳英美所申辦之信託登記遭駁回,此雖為被告2人所坦承在卷,復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21431號函、異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蔡郭麗玉對於證人陳英美究竟應負有何種處理事
務之任務,觀諸證人陳英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把本案17筆土地登記在蔡郭麗玉名下後,蔡郭麗玉還需要做什麼事?)證人陳英美答:沒有,她只要履行我們的委託任務,我就不會告她或怎樣,(檢察官問:你跟蔡郭麗玉之間有什麼委託任務?)證人陳英美答:沒有,因為大家都一家人,沒有想到會這樣子,也沒有想到蔡城會因為車禍過世。(檢察官問:方才所說她只要履行我們的委託任務,就不會告她,後來你又說跟蔡郭麗玉之間沒有委託任務,兩者之間意思歧異,有何意見?)證人陳英美答:她履行我的委託任務就是我需要身分證、印章,她要給我辦,後來她給我身分證及印章又告我背信及偽造文書,所以我對她沒有互信基礎。(檢察官問:妳除了將本案17筆土地登記在蔡郭麗玉名下的那時,需要與蔡郭麗玉聯繫外,妳有其他因為本案17筆土地的相關事宜,需要和蔡郭麗玉聯繫的情形嗎?)證人陳英美答:沒有,都是我在處理,權狀在我這邊,稅金也是我在繳。(檢察官問:所以其他的事情她都不用出面?)證人答:對。」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7號卷第109-110頁),足見證人陳英美對於被告蔡郭麗玉究竟應負有何種處理事務之任務,未能具體明確說明,僅說明被告蔡郭麗玉負有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證人陳英美之任務,至於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證人陳英美欲辦理何事及授權範圍,證人陳英美則始終未能具體明確證述,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佐證,以茲認定被告蔡郭麗玉究竟應負有何種處理事務之任務,況被告蔡郭麗玉業已履行證人陳英美上開證述被告蔡郭麗玉負有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證人陳英美之任務,而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說明被告蔡郭麗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何,故尚難認被告蔡宗坤提議,推由被告蔡郭麗玉於98年12月1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對陳英美委託代書辦理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事宜提出異議,表示被告蔡郭麗玉並未授權陳英美對上開土地為信託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此外,縱陳英美於83年4月21日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載明陳
兩傳、張和連及陳英美為請求權人,及限制被告蔡郭麗玉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意旨,89年7月間,陳英美為向萬泰銀行貸款,被告蔡郭麗玉並擔任陳英美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延展契約期限而變更3次,3次變更均由蔡郭麗玉擔任陳英美之連帶保證人),於契約親自簽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萬泰銀行,95年2月10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陳英美名下,陳英美復經由被告蔡宗坤取得被告蔡郭麗玉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後,委託代書於98年11月19日辦理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至陳英美名下事宜之事實存在,業如前所述,然據上開證人陳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妳除了將本案17筆土地登記在蔡郭麗玉名下的那時,需要與蔡郭麗玉聯繫外,妳有其他因為本案17筆土地的相關事宜,需要和蔡郭麗玉聯繫的情形嗎?)證人陳英美答:沒有,都是我在處理,權狀在我這邊,稅金也是我在繳。(檢察官問:所以其他的事情她都不用出面?)證人答:對。」(見本院易字第97號卷第110頁),可見被告蔡郭麗玉至多僅需交付其印章及身分證予證人陳英美,並未受證人陳英美有何委任而需出面辦理特別事項或負擔何種任務,故可否僅以上開證人陳英美拿取被告蔡郭麗玉之印章及身分證後,曾辦理系爭土地相關設定事項,即可逕而推論被告蔡郭麗玉負有配合辦理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陳英美名下之任務,並非無疑。
㈤再者,觀諸證人即蔡城之弟 蔡簿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陳英美
是伊哥哥蔡城的同居人,伊有聽伊哥哥說過陳英美曾於77年在林口購買土地的事情,應該是伊哥哥出錢的,陳英美本身應該是沒有錢,不過伊哥哥的錢都是陳英美在管理;伊不知道蔡城跟陳英美二個人之間的錢是否分得很清楚,伊只知道蔡城負責作決定、如何投資,之後付款的事情就是由陳英美處理;因為蔡城名下有太多不動產,所以常借用別人的名義作登記;伊有聽伊哥哥說上開土地是跟別人合資買的,但是是多少錢買的,伊沒有記那麼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第254-255頁);證人蔡宗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陳英美係蔡城之同居人,蔡城於60年左右開始做重機器的進出口貿易生意,由陳英美負責管帳,這個生意是蔡城與陳英美一起作的,伊當時也跟著一起做,當時利潤很高,一年可賺幾千萬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288-290頁);證人洪連界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蔡城係伊舅舅,陳英美從54年間起就跟蔡城一起住,61年時,伊與蔡城合作做重機器進口買賣的生意,一開始的資金係伊出的,陳英美負責管帳,但到62年伊與蔡城分開各做各的,不過伊知道蔡城公司的生意很好,蔡城有說過買土地的事情,有說登記在其妻、其子及媳婦名下,但是沒有說是不是要贈與,77年買林口的土地,蔡城在過世前一年有說過是登記在被告蔡郭麗玉名下,伊不知這塊地是誰出錢,只是聽蔡城說有買地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289-289頁),據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蔡簿、蔡宗憲、洪連界均聽聞蔡城或其親友傳述蔡城有出資以子媳名義買地之事,佐以證人陳英美為蔡城之同居人,證人陳英美有幫蔡城管帳等情,故被告2人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蔡城所有而係證人陳英美所有,並非絕無可能。又被告蔡郭麗玉係歷經94年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狀態之所有權,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明(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返還不當得利案卷一第59-108頁、138-147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13號卷第47-136頁),而代辦該分割登記之張福來於上開偵查案中證稱:94年10月間陳英美、蔡城及所有權人 梁士榮 有來找伊,為蔡郭麗玉及陳英美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的土地辦理分割,伊幫忙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及信託登記,主要聯絡人都是蔡城,伊去蔡城辦公室時,他就將所有文件準備好,伊就依蔡城指示去辦理等語(見99他字1265卷第122-123頁),可見被告蔡郭麗玉辯稱其名下所需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應交由蔡城保管等語,亦非無稽。再者,被告蔡郭麗玉所有之印章、身分證,於蔡城生前,均係交由蔡城保管,概括授權蔡城使用,蔡城為便利告訴人即證人陳英美辦理上開土地借名登記,而將所保管之被告蔡郭麗玉印章、身分證交付證人陳英美,應可認係代理被告蔡郭麗玉同意證人陳英美借名登記,其效力應及於被告蔡郭麗玉等情,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所肯認,益徵被告2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證人陳英美所有,且認知陳英美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信託及借款等事務係為蔡城處理事務,非絕無可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土地為陳英美與陳兩傳、張和連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知之甚詳云云,無從採憑。
㈥至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陳英美與他人所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郭麗玉名下,並辦理信託登記予陳英美、上開土地曾設定抵押權與萬泰銀行及台中商銀之事實,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並未記載陳英美姓名,無法從上開證據資料,可推論被告2人確實知悉陳英美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另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亦僅得證明被告蔡郭麗玉於89年
7月間,陳英美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萬泰銀行融資借款,及其後期滿數度續約時,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親自在借據及契約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並為對保程序之事實,然觀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等相關資訊,無法認定被告蔡郭麗玉可得而知證人陳英美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被告蔡宗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就其表示「未親自交付蔡郭麗玉印鑑章給陳英美」、「未將蔡郭麗玉印章交付陳英美」時雖呈現情緒波動反應,因而研判其回答上開問題時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00020567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測謊事項為「請就蔡宗坤是否知悉其妻蔡郭麗玉名下之位於林口17筆土地為被告陳英美所購買,及其是否於民國98年10月間將蔡郭麗玉之印章親自交付予被告等事項進行測謊」(見99年度偵續字第664號卷第57頁),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並未就「蔡宗坤是否知悉其妻蔡郭麗玉名下之位於林口17筆土地為被告陳英美所購買」此主觀認知事項予以測謊,故此份測謊報告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蔡宗坤於98年10月間曾將被告蔡郭麗玉印鑑章給證人陳英美一事,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宗坤知悉被告蔡郭麗玉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證人陳英美所購買。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英美間有何受委託為其處理事務之約定,及所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公訴意旨已屬不明;而被告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所誤認,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仍有合理可疑,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行,尚難認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柏文、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翊臻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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