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96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11585號、96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3227號、第3250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短期內有分別多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足認其等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6年4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7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