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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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戊○○
乙○○甲○○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曉怡 律師相對人來可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六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文號:
法扶保證字第○九六○八○○一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六年度全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三○○一號)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由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六四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全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影本、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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