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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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案件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函、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3605號、96年度裁全字第2778號、94年度執全字第1423號保全程序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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