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子○○被告癸○○
庚○○戊○○甲○○辛○己○○丙○○丁○○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乙○○所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准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查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是本件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疑。另原告將共有人中已死亡之乙○○列為被告,經本院以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則其餘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因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