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61號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3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嗣因債權讓與,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指定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且經核系爭本票原本,該本票未經上開指定受款人背書轉讓,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至於聲請人依金融機購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不良債權,僅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與法人合併之情況不同,應適用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故聲請人仍須依票據法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從而,聲請人並非指定受款人或經合法背書轉讓之執票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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