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審查前開事件卷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4,225元│聲請人支出。│├──────┼───────┼───────────┤│戶籍謄本費│20元│聲請人支出。│├──────┼───────┼───────────┤│共計│14,81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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