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0七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一六號)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六號),且由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聲請人另發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狀誤載為同條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一六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六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既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後,仍逾期未行使;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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