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聲字第六三二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五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五號)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八號),且由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又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因招領逾期退回,而相對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狀誤載為同條項第二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信封之記載,該信函係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其曾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證明之法定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