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被告甲○○於起訴前即民國96年9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證,被告甲○○既於起訴前死亡,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美鳳